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12年度,4號
TCDV,112,小,4,2023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屏
被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被 告 林俊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 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原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1345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間至被告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 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鋼公司),洽談裝修伊位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 被告大成鋼公司指派員工即被告林俊仁於112年2月23日至系 爭房屋丈量,詎被告林俊仁於丈量時應注意系爭房屋內之放 置物品,避免造成室內財物毀損,且依被告林俊仁之專業能 力,應可避免此情況,然竟仍不慎踢破伊之祖傳玉器(下稱 系爭玉器)。被告林俊仁過失侵害伊之財物,而被告大成鋼 公司為被告林俊仁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玉器已斷裂無法回復原狀,亦無法鑑價,故以1元計算損 害賠償範圍。另被告大成鋼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對其員工 未善盡訓練與監督之責,造成本件事故發生,顯具有過失,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被告林俊仁至系爭房屋丈量而毀損系爭 玉器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大成鋼公司基於企業責任,願意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成鋼公司雖為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之 企業經營者,然兩造於事故發生時尚未簽立承攬契約,亦無 其他消費關係存在,又被告林俊仁為自然人,並非企業經營 者,本件無適用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餘地。況被告林俊仁 雖有過失,然本件僅係偶發意外事故,且被告大成鋼公司並 無主觀惡性可言,未達需懲罰性賠償之程度,自無消保法第 51條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4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大成鋼公司為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㈡被告大成鋼公司從事室內裝修業務,並提供顧客到府丈量之 服務。被告林俊仁為受僱於被告大成鋼公司之員工。 ㈢原告與被告大成鋼公司洽談室內裝修,而由被告大成鋼公司 指派被告林俊仁於112年2月23日至系爭房屋丈量,丈量過程



中被告林俊仁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玉器。
㈣系爭玉器價值未估算,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玉器損害為 1元不爭執。
二、爭點:
  本件被告2人是否應負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應連帶負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成鋼公司指派員 工即被告林俊仁於112年2月23日至系爭房屋丈量,丈量過程 中被告林俊仁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玉器,致原告受有1元之 損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四) ,被告2人亦自陳本件事故被告林俊仁具有過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堪認被告林俊仁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玉器受 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二、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
 ㈠經查,被告大成鋼公司為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從事 室內裝修業務,並提供顧客到府丈量之服務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被告2人雖以原告事後 並無就系爭房屋之裝修,與被告大成鋼公司簽立承攬契約, 原告並非消費者,而主張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置辯。惟 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服務,其涵意為何,及企業經營者於 其經營場所外所提供之服務,及嗣後未成立消費契約是否亦 有消保法之適用,由於現行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此並未加 以定義,是有關本法「服務責任」之範圍,宜由法院參酌社 會經濟發展,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 ㈡本件被告大成鋼公司為室內裝修公司,其提供顧客到府丈量 之服務,應認被告大成鋼公司以提供該服務之措施,作為擴 大招攬生意之手段。且被告大成鋼公司從事室內裝修業務, 該業務性質本質上自須前往顧客住處進行丈量、規劃及裝修



,足認被告大成鋼公司至系爭房屋丈量空間之行為,核屬其 服務範圍之延伸。依同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觀之,被告大成 鋼公司應確保提供服務之安全性,具有不造成消費者損害之 責任。原告至被告大成鋼公司洽談室內裝修,而由被告大成 鋼公司指派被告林俊仁於112年2月23日至系爭房屋丈量,此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可見被告林俊仁 在系爭房屋先行丈量之行為,該時原告與被告大成鋼公司之 消費契約雖尚未成立,然已可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之階 段,依上說明,被告大成鋼公司就其提供服務之場所,自負 有保護義務,確保系爭房屋內物品安全性之責任,此亦不因 嗣後未成立消費契約而有異。故本件被告林俊仁經被告大成 鋼公司指派至系爭房屋丈量,未能確保提供服務時之安全性 ,不慎踢裂系爭玉器,致原告受有損害,已不符消保法第7 條第1項之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之服務,原告自得依消保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成鋼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被告2人關於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說明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 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立法者為促進並提昇全體國民 生活之安全與品質,以維護國民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權 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益保護與衝突,基於保護消費者 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乃使企業於填 補性損害賠償外,另為以該損害額為基礎之懲罰性賠償,以 收嚇阻或制裁不肖企業之效果,形成以系爭規定訂定懲罰性 賠償制度之立法政策。該條所稱之「損害額」,應包括財產 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已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則原告另 依同法第51條向被告大成鋼公司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被告大成鋼公司雖以本件僅為偶然 之意外,並不具主觀惡性云云置辯。然查,消保法第51條之 規定已就企業經營者之侵害行為區分為故意、重大過失、過 失之情節,而異其制裁之效果,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 有之系爭玉器,因系爭房屋尚未裝修完成而無法妥適放置, 被告林俊仁既從事室內裝修業務,自時常預見屋內具有尚未 擺放整齊之物品,其執行職務自應避免踩踏或碰撞室內物品 而造成毀損之情事。又被告大成鋼公司未妥適督促員工善盡



注意義務,自有過失,本件當有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是被 告大成鋼公司徒以其不具惡意為辯,自無可採。本件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元,本院認原告另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金1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林俊仁為自然人並非企 業經營者,自無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原告另主張被告林俊 仁應與被告大成鋼公司就懲罰性賠償金1元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 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元;請求被告大成鋼公司給付1元之懲罰性賠償 金,及均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2人連帶負擔750元,餘25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