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1號
TCDV,111,訴,441,2023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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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賴正
被 告 白金莉即王秋源之繼承人


王暐翔即王秋源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雖據原告已繳納新臺
幣(下同)13萬6872元。惟依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程序所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其第一項: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第二項:確認被告所持有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8
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第三項:確認被告所持
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6%不存在。經核原告就第一
項聲明所有之利益為1372萬元,第二項聲明之利益為50萬元,合
計1422萬元,第三項聲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4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136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裁判費13萬687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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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