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44號
TCDV,111,訴,3544,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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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4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訴訟代理人 邱麗雯
被 告 王秀鳳(即陳明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2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 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 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 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2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查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俞福祥所有,俞福祥於民 國86年7月15日死亡,因其生前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經本 院公示催告後,均無人表示繼承,依前揭規定,由其設籍地 即「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277號」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 服務機構即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 榮民服務處」(改制前同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為其法



定遺產管理人,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俞 福祥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影本、本院家事法庭 95年7月5日函為證(見111中司調988卷第17至23頁),則原 告既有管理俞福祥遺產之權,就關於俞福祥遺產之訴訟,自 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是原告訴請被告拆 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277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 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 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 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 第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外人王志豪,此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本院業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 訟繫屬之事實以書面通知王志豪(見本院訴字卷第219頁) ,王志豪於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聲請承當 訴訟,亦不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263頁),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建物仍不失訴訟權能,而為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 王志豪所有,不論王志豪是否有聲明承當訴訟,其為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請求確認被告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48. 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3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3元。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 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部 分,並表明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即已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陳明月陳明月於93年7月14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 土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面積48.14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元,乘以年 息10%,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3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1,280元×48.14平方公尺×10%÷12個月=513元 ),以5年計算共計30,780元(計算式:513元×12個月×5年= 30,78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面積48.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3元。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建物係陳明月於59年間,經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合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與地主協商可使用系爭土 地至系爭建物倒塌為止,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欲拆除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7.1 平方公尺乙節,此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會同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見本院 訴字卷第89至98頁),及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2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215頁)。又陳明月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設立房屋稅籍人, 依現有稅籍資料所載,自91年3月起課房屋稅(惟設籍時已 達免徵標準,故無房屋稅繳納記錄);嗣陳明月於93年7月1



4日死亡,由被告、陳明月之配偶即訴外人王然就系爭建物 辦理繼承登記,其後王然於98年11月26日死亡,由被告單獨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稅務 局豐原分局112年2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03211號函、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所得 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9、73、第125 至126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母親陳明月於59年間,經法院強制 執行程序合法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本院59年度中 慶執午字第2855號案函、囑託撤銷查封通知書、本院59年9 月25日59年度執午字第2855號案函文、權利移轉證明書、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所得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強制執 行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16、121、123至12 4、125至126、247頁)為證,復主張陳明月曾與地主約定得 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見本院訴字卷第 262頁),似主張陳明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成 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約定使用期限至系爭建物傾倒或不 堪使用之日止,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乃有利於 被告之事由,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如兩造間就房屋 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 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 ,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 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依原告所提前揭書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影本、權利移轉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所 得稅免稅證明書等(見111中司調988卷第17、19頁、本院訴 字卷第123至124頁),僅能認定陳明月曾於59年間,因債務 人「張月華」返還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59 年度執字第2855號),「張月華」所有之系爭建物依法拍賣 後,由陳明月以10,200元承買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經本院於60年2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及俞福祥係 於70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長 時間設籍在系爭建物至其死亡為止等情,然設籍之原因多端 ,且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原因可能有多種,租賃或使用借貸均



有可能,亦非建築或占用多年即能當然認定為有權占有,被 告對於系爭建物係由何人、何時,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建造,及陳明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俞福祥或係俞福祥之 前手,約定以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期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再者,參酌 被告提出陳明月、王然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會之93年5 月28日訴明函(見本院訴字117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91年4月10日中縣處善字第0911793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243頁),依其函旨說明,關於陳明月 陳情其住宅遭侵占案,陳明月主張以每月租金4,500元,償 還30年房租一事,該處曾多次函請陳明月依法透過法院向該 處以遺產管理人代為償還,償還責任須視俞福祥有無遺產, 因俞福祥並無現金遺款,僅有土地1筆,須拍賣該筆土地後 ,方能代俞福祥利益返還等語,可知陳明月曾向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主張系爭建物遭俞福祥侵 占,請求代為償還每月租金4,500元,共計30年遭拒後,向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會提出陳情。從而,系爭建物在陳明 月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實際占有使用之人似為俞福祥 ,且占用時間達30年之久,俞福祥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如何與陳明月就系爭土地約定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顯屬 有疑,而難遽信為真。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就其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面積47.1平方公尺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就超過占用部分請求返還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 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 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此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11中司調988卷第17頁)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1層樓之獨棟建築,作為住家使用, 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聯外道路包括東大路2段、平和南路、 科雅西路、信義路等,周圍1公里之範圍設有國民小學、郵 局、便利商店、公園,及距離最近公車站牌(月祥路361巷 口)約400公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訴 字卷第55至59頁、第89至98頁、第211頁)等在卷可稽,綜 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較為適當。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1日(見本院訴字卷第 53頁)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120 元(計算式:111年1月申報地價1,280元×47.1平方公尺×8%÷ 12個月=402元、402元×12個月×5年=24,1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上開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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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