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46號
TCDV,111,簡上附民移簡,46,20231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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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原 告 林信甫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林宗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宗源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2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三.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肆仟 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甲○○與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4萬7804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民國110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1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864萬 1515元本息,有該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2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 條規定,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甲○○為受僱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108 年12月22日18時38分許,駕駛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國道客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台中市南區台中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台中路與仁和二街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途經 該路口,發現路口前停有2輛發生事故自小客車而停下機 車步行至事故地點查看,事後欲自該事故地點離開時亦步 行沿仁和二街往東方向行走時,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因 煞避不及而擦撞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倒地受傷,受有右股 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不等長( 右腳較短約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2、被告甲○○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 罪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 為,而被告台中客運公司 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其對被 告甲○○之選任監督顯有疏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下稱中國附醫東區 分院,以下仍合稱中國附醫)、存心堂中醫診所(下稱存心 堂診所)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1767元。   (2)交通費用: 
  ①就醫交通費用:34630元
  ②復健交通費用:20500元
  (3)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其中雙下肢不等長部分已確定終身 無法回復,必須額外支出藥品、醫療器材及床具訂製等費 用,共計81450元。
  (4)看護費用:
   原告於108年12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接受骨折復 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08年12月27日出院,須使用 拐杖、輪椅及助行器,術後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 ,並需門診追踪治療,故休養期間為108年12月22日至109 年12月20日止。因原告手術後無法自主行走,無法獨自站



立,必須有專人24小時照顧協助日常生活,此期間係由原 告配偶24小時照顧,故原告得以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2 00元為基準,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32000元(計算式:2200× 60=132000)。 
  (5)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術後需休養3個月及門診追踪治療 ,而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回診時尚需使用助行器,復健治 療仍需6個月,且原告尚需進行第2次手術,請求期間為10 8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0日,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自得請求賠償薪資損 失416456元,扣除原告於上開期間已領取薪資60016元, 尚得請求薪資損失356440元。
  (6)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其中雙下肢不等長部分已確定終身 無法回復,致原告之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依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111年10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55 2號函,及檢送復健科鑑定書(下稱復健科鑑定書)鑑定結 果,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37歲,距65歲退休年齡尚有28年,請求期間 為109年12月22日起至滿65歲之日即135年2月25日止,依 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535萬5968 元。
  (7)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復健及休 養,造成生活不便,原告甚至需要前往中國附醫精神科就 醫,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係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應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其未 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肇事,過失程度非輕,爰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8)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64萬1515元。   3、倘鈞院認為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 規定免責,因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事業體龐大,資力雄厚, 且有投保相關責任保險,較原告而言,經濟狀况天差地別 ,爰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台中客運 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4、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64萬1515元,及其 中504萬78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9萬3711 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往返醫院就醫及復健之交通係由親屬接送,並以GOOG LE地圖之交通距離,計算計程車資之里程,而由親屬駕車 接送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出,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交通費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又因原告回診次數很多,並非由 單一親屬接送。
  2、原告對於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 鑑會)110年9月14日函與鑑定意見,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下稱台中市交裁處)110年12月20日函與覆議意見, 均無意見,即同意被告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

  3、原告對臺中榮總111年10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552 號函檢送復健科鑑定書(下稱復健科鑑定書)內容無意見, 復健科進行鑑定乃臺中榮總基於專業上判斷,且復健科 對於外傷後恢復、神經性肌肉永久性損傷復健均有一定之 專業,尚難認復健科欠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專業智 識,故被告聲請改由職業醫學科補充鑑定應無必要,若被 告仍有疑義,請鑑定人再為說明即可。  
 4、臺中榮總112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086號函檢送 職業醫學科鑑定書(下稱職業醫學科鑑定書)內容, 表示 意見如下: 
  (1)職業醫學科鑑定意見雖採用AMA即「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為鑑定基準,但該鑑定基準僅考量關節及肌肉 的活動度,並未考量對神經性疼痛之影響,例如纖維肌痛 症等疾病若重症發作會直接癱瘓而無法活動,即使關節及 肌肉活動度沒有受限,患者亦無工作能力可言,故原告主 張職業醫學科鑑定意見不可採。
  (2)原告並非纖維肌痛症之患者,而是「外傷後疼痛症候群」 ,仍屬神經性疾病,常發於外傷或創傷後之神經病變,每 日會隨患部活動而有神經疼痛,疼痛時間長短及程度因人 而異,主要與神經受損情形有關。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1、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 肇事次因,茲說明如次:
  (1)系爭事故先後經台中市車鑑會及台中市交裁處2次鑑定結 果,均認為原告有「行人於夜間穿越道路協助行車事故折 返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之肇事因素,足 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第 1款)。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 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 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 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第2款) ……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第6 款)。」。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 06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均認為在劃設行人穿越道路段之100 公尺內,縱有交岔路口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行人仍不得 任意自該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以維護 行人穿越道路、車輛行駛時路權歸屬之明確性並兼顧交通 往來之順暢及便利性,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款 所稱『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亦應係指100公尺範 圍內均無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而言,即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之適用,不應將條文切割而應整體觀察適 用,該條第2款既已明文規定『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 』,意即本條應先適用第1款,若無第1款所定100公尺範圍 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始得依第2款規定穿越道路。 準此,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台中路與仁和二街交岔路口附 近,該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設有行人穿越道,但 距離76公尺之台中路、興大路口,則有行人穿越道,是原 告若欲穿越台中路,不得自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台中路與 仁和二街口穿越台中路,而應自台中路、興大路口穿越, 則原告違規穿越台中路之行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 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而具有過失,但鑑定意見認為原告「 僅」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未注意左右來車小 心穿越路口之情節較輕過失,殊有可議,若非原告違規穿 越台中路在先,應不會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應為肇事主 因,且鑑定意見就法規依據部分並未提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2款規定,即有鑑定法規依據引用不全及 不備理由之疏漏,是被告縱有肇事因素,至少應僅為肇事 次因。
  2、被告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次 :




  (1)依原告所受傷害均為體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係「右 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不等長 」等,並無任何有關精神疾病之傷勢,故原告提出109年3 月27日精神科570元、109年4月1日精神科550元、109年4 月8日精神科550元、109年4月15日精神科770元等醫療收 據,合計2440元,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已逾越合理必要 之治療範圍,而無理由。
  (2)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而原告看診處 所分別為中國附醫骨科、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復健科及存心 堂診所,並分別開立1份診斷證明書,即足以證明原告醫 療情形。又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9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已 詳列原告之就診過程,其提出「骨科」醫療收據關於診斷 證明書費用,於108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27日650元、1 09年1月2日50元、109年1月7日50元、109年1月21日50元 、109年2月18日540元,應屬重複請領,非必要費用;另 原告於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復健科」於109年1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亦已詳列原告之復健時程,故109年3月30日54 0元、109年4月20日400元、109年6月8日200元、109年7月 21日20元、109年8月10日300元、109年8月24日300元、10 9年9月1日20元、109年9月14日200元、109年10月26日200 元、109年11月30日200元等復健科之診斷證明書費,亦屬 重複請領,非必要費用;再以原告提出存心堂診所109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0元,亦屬重複請領,非必要費用, 合計3820元,均應予剔除。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82977元 ,應扣除上開部分,其餘176717元同意給付。  (3)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4630元及復健交通費用20500元部 分,因原告於111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自認未曾搭乘計程 車,且未就搭乘計程車乙情提出任何收據或支出憑證等證 明,無法得知單趟車資數額為何,故其於就醫時是否確有 搭乘計程車,即非無疑?且原告就車資計算方式並未說明 ,即請求高達34630元及20500元之金額,不應准許。又縱 認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然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 40號民事裁判意旨,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費用計算其支 出交通費用數額,原告逕以昂貴之計程車資費用計算,應 認其舉證尚有不足。
  (4)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1450元部分,固提出仁德蔘藥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合計42320元,然所列中藥材並未經醫 師處方,醫療用途不明,難認係醫療上必要費用。至於永 康醫療器材行850元、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980元、寶島 眼鏡10700元、19400元、信元藥局包大人尿布200元、仁



和家具訂製床組7000元等費用,原告均未說明及舉證上開 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尚難認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範圍,此部分請求洵無可採。
  (5)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長達2年期間不能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共835200元部分,然查:
  ①原告並未說明該2年期間如何計算得出,且依原告提出中國 附醫109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個月,1 0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復健治療預計至109年1 2月,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僅提出勞保 投保資料表證明於系爭事故前之投保薪資為每月34800元 ,原告是否遲至110年12月均不能工作,即屬有疑?况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於每年30日內病假尚得領 有半薪,原告卻以全薪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即有未洽。  ②另依台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日函文內容,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之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領取薪 資及清潔60016元獎金,縱令原告確受有薪資損失,其領 取之上揭60016元亦應扣除。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留 職停薪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20日,合計7個月2 0日,事後即復職而受有薪資,故原告主張長達2年期間之 薪資損失,即無依據。至原告自109年12月21日復職   後雖被調至內勤工作,此部分薪資差異應屬勞動能力減損 範圍,而不得於薪資損失重複請求。况原告於110年10月 即回復外勤工作,而得領取清潔獎金,足見原告回復外勤 工作後即未受有薪資損失。
  ③原告每月薪資數額,依台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日函附表記 載應為25769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4800元。    (6)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部分:  ①原告固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護2個月」, 然原告並未舉證專人看護程度需要達「全日看護」,亦未 舉證每日2200元「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依據為何, 故被告否認之。
  ②存心堂診所111年6月23日函內容雖稱原告須專人全日看護 云云,但原告自認並未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親屬照護,而 一般親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係一般居家照護 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以每 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被告認為應以每日2000元 計算,方為適當。 
  (7)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經刑事法院認定為普通傷害, 並非重傷害,其認定基礎已有錯誤。




  ②臺中榮總復健科鑑定書係由「復健科」醫師出具,尚非專 門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評估之「職業醫學科」,而復健科 鑑定書使用之評估標準係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 法」,出版日期為2011年,距今已10餘年,復以現行有關 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主流評估標準多採「美國醫學會永 久障礙評估指南」,該評估標準除身體損傷比外,再加上 失能時年齡、未來預期收入能力及職業類別等因素作調整 ,最後得到的失能評級可實際考量失能勞工之可能經濟損 失,提供更精確之職業輔導與重建補助基準,反觀復健科 鑑定書僅空泛指稱原告符合失能等級第7級,卻未說明係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何一失能種類及失能項目, 亦僅對照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而有理由不備之情事,是該鑑定結果未臻詳盡,難令 被告信服。
  ③臺中榮總復健科鑑定意見係依學者曾隆興早年著作之「各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但其計算式是機 械式的將100%除以13,得到7.69%,再由下往上遞增,早 已被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揚棄,而應以臺中榮總職業醫學 科鑑定意見採取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 依原告之職業類別權重、傷病部位權重及發病年齡權重等 因子,與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進行調整後,所得出勞動能 力減損百分比24%之結果為可採。
  ④依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鑑定意見,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24%,而原告每月薪資3480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應係100224元(計算式:34800x24%x12=100224。又系爭 事故發生日為108年12月22日,原告於70年2月26日出生, 於135年2月26日時年滿65歲,故以每年勞動能力減損1002 24元,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35年2月26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70萬6092元,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於超過170 萬6092元部分為無理由,但尚未計算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 例。
  (8)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已逸脫一般社會通念 認定之合理範圍,其請求實屬過高。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
  3、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有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投保之明台產險 公司保險給付10974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此部金額。  
  4、被告對存心堂診所111年6月23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中客運部分:  
  1、被告就系爭故過失責任部分同意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及 台中市交裁處覆議意見,即被告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 肇事次因。又依上揭鑑定意見既認為原告有過失,而被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支出維 修費用28000元,倘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主張 就此項損害賠償金額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後為 抵銷。
  2、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表示意見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①中國附醫部分,被告同意給付109007元(明細如本院卷第59 頁),依原告提出中國附醫骨科部109年3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在治療期間並未發生傷勢加重惡化情形, 毋需浮濫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故診斷證明書以100元為 限,另原告提出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9年6月8日診斷證明 書費用,亦以100元為限,其餘均無必要。   ②存心堂診所部分,被告同意給付9300元(明細如本院卷第60 、61頁)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3 月16日止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但原告並未說明究竟使用何 種交通工具,其請求交通費用55130元,於法不合。  (3)醫藥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中藥材及彈簧床共81450 元部分,然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醫囑證明原 告所受傷害有服用中藥材改善身體必要,且原告理應購買 輔助器材使用,卻違背醫囑意見選擇購買床具,即非必要 之費用,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4)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受傷害有聘請看護專責照顧之必要, 但原告之親屬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 元計算,故2個月看護費用為72000元。
  (5)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爭執原告任職台中市環保局之每月薪資所得,依該局 112年8月2日函記載,每月薪資為25769元,並非原告主張 之34800元。又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術後 需休養3個月(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3月27日),且原告於 109年6月11日經中國附醫鑑定為「經影像學測量及理學檢



查測量,該病人活動度正常,可不需輔助行走,……。」等 語,顯見已無繼續休養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期間 應為5.5個月(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6月11日),其金額為 191400元。至於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中 病名「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受傷」部分與系爭事故 無關,且原告並未說明所受傷害需再進行第2次手術之情 形,故原告請求長達2年期間之薪資損失,於法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被告就臺中榮總復健科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  ❶復健科鑑定書記載原告下肢部位之右側髖關節及兩側膝關 節活動度無顯著受限,即指並無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失能) 等級, 但鑑定意見就「原告受有兩膝十字韌帶及半月板 損傷及慢性發炎等結果,均歸為「外傷後疼痛症候群」, 而「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屬神經障害失能認定,則臺中榮 總鑑定時 是否曾會同神經內科或神經外科等醫師進行相 關檢查及確認病况,即屬不明。 
  ❷復健科鑑定書僅依據「勞保評估法」及學者曾隆興所著「 詳解損害賠償法」判斷原告符合失能等級7級及勞動能力 減損69.21%,卻未附任何理由說明原因及減損比例之計算 依據,故復健科鑑定意見顯有瑕疵,爰聲請囑託臺中榮總 職業醫學科為補充鑑定。
  ②依職業醫學科鑑定意見之說明認為原告障礙來自於「雙膝 十字韌帶損傷及半月板功能損傷」受限而評定之基準,倘 上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即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 折」,且術後癒合良好,而原告於復健期間經診斷之「雙 膝十字韌帶損傷及半月板功能損傷」與手術部位並不相同 ,原告主張此項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9年12月18日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逾1年,2者顯然無關。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遲遲無法達成和解,乃因原告提出之 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被告對系爭事故深感抱歉,且被告 擔任客運司機,屬高工時工作,每年薪資收入約400000元 至500000元間,所得不高,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確屬偏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法院酌減。
 3、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1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被告就系爭車輛係向 明台產險公司投保,而原告已於110年8月18日收受強制險 醫療保險金109747元,該給付金額視為被告在系爭事故之



損害賠償金額之1部分,依法應予扣除。
  4、被告就存心堂診所111年6月23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為受僱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 108年12月22日18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南區 台中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路與仁和二街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機車途經該 路口,發現路口前停有2輛發生事故自小客車而停下機車 步行至事故地點查看,事後自該事故地點離開時步行沿仁 和二街往東方向行走,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因煞避不及 而擦撞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倒地受傷,受有右股骨粗隆間 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不等長(右腳較短 約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被告甲○○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經原告委請律師提出刑 事過失致重傷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觸 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 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經確定。 
 (三)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 屬,鑑定意見認為:「一、②甲○○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 ,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况,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二、①行人乙○ ○,夜間穿越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 語。嗣被告甲○○不服鑑定意見,聲請法院囑託覆議,經本 院刑事庭再囑託台中市交裁處覆議肇事責任歸屬,鑑定覆 議意見認為:「一、②甲○○駕駛營業大客車,夜間行近未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二、①乙○○行人,於 夜間穿越道路協助行車事故折返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 肇事次因。」等語,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於 刑事卷可憑。
 (四)兩造就存心堂診所111年6月23日函文內容均無意見。   (五)原告已因系爭事故自明台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給付10974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8 64萬1515元,是否有據?  
 (三)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 破裂,受有損害28000元,並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應認被告甲○○為肇事主因,原告 為肇事次因:
  1、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 當事人在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之陳述,認係被告甲○○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 地點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况,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逕 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在該交岔路口轉角處步行查 看另件交通事故,再以步行方式折返時,亦疏未注意   該交岔路口未設有行人穿越道,其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 來車,始可穿越,致與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倒地受傷,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雙下肢不等長(右腳較短約1公分)等傷害各 情,是被告甲○○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第103條第3項等規定,而原告之行為亦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則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甲○○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即為肇事主因,而原 告之過失情節較輕,應為肇事次因甚明。況系爭事故前經 本院刑事庭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 見認為:「一、②甲○○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夜間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况,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二、①行人乙○○,夜間穿 越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嗣被告 甲○○不服鑑定意見,聲請法院囑託覆議,經本院刑事庭再 囑託台中市交裁處覆議肇事責任歸屬,鑑定覆議意見認為 :「一、②甲○○駕駛營業大客車,夜間行近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二、①乙○○行人,於夜間穿越道 路協助行車事故折返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附於系爭刑案 案件卷宗可憑(參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175~178、193~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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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