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82號
TCDM,112,金訴,782,20231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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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珮琦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7217、41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珮琦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如附表編號2至10、13至2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珮琦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承租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作為經營地下期貨場所,與其 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意聯絡之呂羽晴(本院已另行審 結),自111年1月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聘僱 呂羽晴,在上開地點,由呂羽晴負責接聽電話、抄寫下單資 料等業務,而接受江劍英邱仁德林彩鳳陳美玉、陳淑 美、吳建芳張秀雲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電話下單,並於電 話中向客戶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大台或小台及口數,每 筆交易由方珮琦向客戶收取手續費,其中大台手續費為200 元、小台手續費為100元,輸贏則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發行 之臺股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股指數 期貨為交易標的,以當日臺股期貨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 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下單客戶預期該指數上漲即下 「多單」,預期該指數下跌則下「空單」,每口漲跌,大台 為每點200元、小台為每點100元計價,再利用無須繳交保證 金為誘因,每日結算損益,惟並未實際代客戶下單至臺灣期 貨交易所進行撮合交易,而係俟每日收盤時自行計算下單時 及收盤時之指數差額自行計算盈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嗣經警於111年8月30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5樓之5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珮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林彩鳳陳美玉陳淑美林必祥王候金巡、曾郁雯 、陳淑萍陳志賢吳建芳張秀雲邱仁德謝宜君、證 人即同案被告呂羽晴江劍英、江劍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
㈢、同案被告江劍英與暱稱「江五哥」、「施榮華」、「葉秀玲 會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指200交易規則2張、手寫帳 號、同案被告江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鄭根樹持用之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方冠傑、方珮琦、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江梅華江劍英、江劍雲、呂羽晴謝宜君申辦之帳戶資料明細、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4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手繪現場圖、同 案被告江劍英與暱稱「布丁」、「劉慶振」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3月1日 偵查報告、111年5月31日刑偵六(6)字第1110057887號函 文暨所檢附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5月31日偵查報 告、臺中市第二信用社太平分社111年9月1日中二信太平111 字第25號函、111年9月1日中二信太平111字第24號函、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遠銀存押字第1110 01342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8 月25日偵查報告、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703、704、706、70 7號通訊監察書、鄭根樹、江劍雲、江劍玲申辦之遠傳電信 電話資料、同案被告江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 江劍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 單(江劍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ANH -2638、ASP-568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LAA-21 09、MX3-070、MVV-0391、059-DQC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輕型機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 00○號、北屯區東峰段4830號建號)、111年6月21日至23日 出入紀錄、同案被告江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同案被告江劍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下注單週報表、1至6月報表、 6、7月報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扣案手機照片、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同案被告方 珮琦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扣案被告之電腦開啟畫



面、被告(暱稱:「布丁」)開啟中LINE用戶對話視窗及與 暱稱:「K389陳淑美」、「炭*123*炭」、「東方不敗」、 「吉娃娃」、「D809股張瀞櫻」、「必祥」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111年1月至8月所得統計表及資料來源、扣案被 告之金融卡照片及餘額、下注單、教戰手冊、111年5月20、 30日、6月24日同案被告江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仁德之下注單 、證人林彩鳳之下注單、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 彩鳳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美玉、陳 淑美、林必祥王侯金巡、曾郁雯、之下注單、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淑萍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陳淑萍陳志賢吳建芳張秀雲之下注單、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江劍英帳戶110年1月1日至8月5日 之交易明細、扣案同案被告江劍英筆記本內容、扣案同案被 告江劍雲手機內容翻拍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112年2月14日證期(券)字第1120332317號函文(偵4179 8卷第159至1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 字第4047號補充理由書等件附卷可參。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13至26所示之物在卷足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方珮琦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違 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呂羽晴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 一時期內反覆經營上開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自111年1月起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對期貨金融秩 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手段,暨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 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 請求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國庫乙情(詳 如後述),然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係針對行 為人涉犯同條第1項之罪,而非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國庫,其已應知所 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資促使 其有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將來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健全之法治觀 念,宜併依其犯罪情狀課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並對公益有所 彌補,故雖宣告緩刑,但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捐,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1、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所謂之「犯罪所得」,既係指各該犯罪行 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自包括該犯罪 行為人因參與違法吸金業務犯罪所得之對價報酬,且不問就 該對價報酬所使用之名目(如紅利、佣金、獎金、薪資等) 為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犯罪 所得為解釋,然該條文之犯罪所得與刑法總則之犯罪所得相 同,僅係特別規定於銀行法內,是本案仍應為相同之解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從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3 0日止經營上揭期貨交易業務,就期貨交易業務每天的利潤 即所收取的手續費為4000元,期指交易日期每月約為22天, 所以犯罪所得應為70萬4000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為我的 犯罪所得是1184萬9325元是不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5頁)。經查:
⑴、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84萬9325元,無非係以偵查卷 內所附之統計表為依據(見偵37217卷二第267頁),然被告 除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外,亦有經營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個別 股票下單交易業務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呂羽晴於偵查、證人即客戶陳淑美林必祥曾郁雯、陳 淑萍陳志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20頁、



偵37217卷三第175至178、193至196、219至223、233至236 、245至249、299至313頁)。再觀諸該統計表僅有「進帳」 、「退佣」、「雜支」、「月營利」之欄目,但未區分究係 何種原因或業務之「進帳」、「退佣」(見偵37217卷二第2 67至271頁),亦未有逐筆進帳、退佣之明細,則檢察官以 前揭統計表之月營利欄所示之總金額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實有疑義。
⑵、依扣案之下注單以觀,於111年8月30日下注單記載之接單口 數為客戶邱仁德8口、林彩鳳5口、陳美玉4口、陳淑美8口、 客戶代號0395者4口、顏小姐7口,有下注單在卷可佐(見偵 37217卷二第279至284、308至312頁),共計36口;於同年8 月26日除客戶下單股票交易外,無期指交易下單口數,有下 注單在卷足參(見偵37217卷二第285至293頁);於同年8月 29日除下單股票交易外,期指交易下單部分有客戶陳泰鴻1 口、邱仁德12口、林彩鳳6口、代號「K3」者10口、陳淑美1 2口,有下注單在卷可憑(見偵37217卷二第279至284頁), 共計41口,則依上揭期指下注單記載內容,被告經營期貨指 數之規模,每日數量平約為20至30餘口,核與被告於偵查中 所稱:我經營期間每日約收受下單口數約為20口,收取之手 續費為4000元等語相符(見偵37217卷二第202頁),是依被 告所自承之每個營業日所得為4000元,每月期指交易日期約 為22日計算,被告每月營利為8萬8000元,其經營期間係自1 11年1月至同年8月30日查獲日止,共計8個月,其犯罪所得 應為70萬4000元。
⑶、被告因本案而獲得70萬4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70萬4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繳回,有被告/第 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員警 於111年8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查扣,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色IPHONE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呂羽晴所 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品,自無從於被告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如附 表編號2至10、13至26所示之物品,係供其與同案被告呂羽 晴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50 頁),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1 2、27至35所示之物品,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之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
1、粉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 000000)
2、黑色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 0000)
3、黑色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 0000)
4、灰色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 0000)
5、黑色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 0000)
6、黑色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 0000)
7、藍色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 0)
8、粉色SAN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 0000000)
9、黑色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 0000)
、黑色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 0000)
11、黑色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2、IPAD平版1臺
13、下注單5張
14、下注單22張
15、下注單4張
16、教戰手冊4張
17、下注單8張
18、隨身碟2支(3號桌抽屜)
19、隨身碟1支(1號桌上)
20、隨身碟1支(插在2號桌電腦)
21-1、2、電腦、螢幕1組
22-1、2、電腦、螢幕1組
23-1、2、電腦、螢幕1組




24-1、2、電腦、螢幕1組
25、電話5臺
26、計算機2臺
27、現金新臺幣10萬2000元
28、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29、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30、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31、台新銀行存簿1本(00000000000000)32、隨身碟1支(4號桌上)
33、遠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34、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35、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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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