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02號
TCDM,112,金訴,1302,2023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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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信宏




陳漢政



廖偉豪




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玄○○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C○○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午○○犯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 ○○ ○○ 犯如附表二編號23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玄○○、C○○、午○○、甲○ ○○ ○○ (中文譯名:范庭甲, 下稱范庭甲)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26日、9月6日、9月中旬 某日、11月初某日,加入由丙○○、辛○○、辰○○丑○○酉○○ (均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一路順」之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王〇琳(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結,並無證據證明玄○○、C○○、午○○、范庭甲 行為時知悉王〇琳未滿18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26號判決在案;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均非本案審理範圍,范庭甲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 述)擔任車手,分別依「一路順」、丑○○辰○○、辛○○指示 ,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詎玄○○、C○○、午○○、 范庭甲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丙 ○○、辛○○、辰○○丑○○酉○○、「一路順」、王〇琳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與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 (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玄○○、C○○、午○○、范庭甲旋即分別依「一路順」、辰○ ○、丑○○、辛○○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提領人各如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6所列 111年9月25日晚上7時3分該次提領,係C○○利用不知情之黃 明雪為之),俟提領完成後,玄○○、C○○、午○○、范庭甲再 各依辛○○、丑○○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詐欺 贓款交由丑○○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J○○、卯○○未○○、A○○、戌○○、巳○○寅○○、壬 ○○、M○○、H○○、O○○、B○○、F○○、D○○、P○○、I○○、E○○、L○○ 、K○○、地○○、亥○○、申○○、癸○○、N○○、Q○○、G○○、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玄○○、C○○、午○○、范庭甲(下稱被告四人)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四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C○○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C○○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訊據被告玄○○午○○、范庭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見警三卷第9至15頁、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1 51至155頁、本院二卷第311至312頁、第343頁、第382至383 頁、警四卷第147至153頁、第159至163頁、他六卷第61至64 頁、警一卷第15至21頁、警五卷第113至147頁、偵二卷第17 5至180頁)、被告C○○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 院二卷第343頁、第382至383頁)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 二卷第255至261頁、偵四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35至140 頁、偵二卷第27至35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75至77頁、第93至95頁、偵四卷第175至178頁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1年1 2月21日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范庭甲指認(見警一卷第23至37頁 )、辛○○指認(見警一卷第49至55頁、警二卷第158至163頁 )、丙○○指認(見警二卷第41至46頁)、辰○○指認(見警二 卷第90至95頁)、少年王○琳指認(見警二卷第263至273頁 )、陳一文指認(見警二卷第293至298頁)、玄○○指認(見 警三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8頁)、陳宥辛指認(見警三卷 第47至50頁、第47至50頁)、C○○指認(見警三卷第119至12 2頁)、午○○指認(見警三卷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70頁 、警四卷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70頁)、范庭甲指認(見 警五卷第149至159頁、第165至170頁)、己○○指認(見偵二 卷第79至85頁)、林秀治指認(見偵二卷第97至101頁)、 丑○○指認(見警八卷第45至5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8 號搜索票影本(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警二卷第55至62頁、第113至118 頁、第183至189頁、第243至248頁、第277至283頁)、搜索 現場圖(見警二卷第至63至64頁)、被告丙○○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照片截圖3張(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 、被告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截圖28張(見警 二卷第119至145頁)、被告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內容截圖45張(見警二卷第199至2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警二卷第275頁)、同案被告陳一文提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至4頁)、陽明汽 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丙○○名片影本(見警三卷第70頁) 、車手提領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C○○111年9月25日前往丑○○住處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21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1年9月25 日偵查報告(見他一卷第7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一卷第191頁)、車手提領路口監 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C○○111年9月2 5日前往丑○○住處照片14張(見他二卷第75至87頁)、被告C ○○111年9月25日與丑○○前往陽明汽車照片18張(見他二卷第 159至175頁)、犯罪一覽表(附表1至24)(見他三卷第3至 7頁) 、TELEGRAM暱稱 「一路順」為首之詐騙集團犯罪總 表(見他五卷第3至11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行紀錄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五卷第97至105頁)、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見他五卷第107至133頁)、葉駿逸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見他五卷第135至149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 告丑○○(見偵一卷第83至95頁)、被告C○○(見偵一卷第123 至134頁)、被告午○○(見偵一卷第173至186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9號、28603號、32429號、 37352號、39926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63至69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77516號刑事案件報 告(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陽明汽車修配場蒐證照片6張 (見偵二卷第87至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10 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1號、第409 8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見偵二卷第1 59至172頁)、112年5月15日刑事聲明狀及所附之陽明汽車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代辦委託書(見偵五卷第3至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第39876號 、第4160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736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見偵五卷第173至18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11號、第778號起訴書(見偵五卷第189至193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書(見偵五卷第195至20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第4414 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號、第273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216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第283號判決書( 見偵五卷第205至250頁)、刑事答辯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及所附之書證:陽明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建檔資料表、「陽明 汽車」修車廠外觀及內部照片、陽明汽車有限公司員工投保 明細表、陽明汽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丙○○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陽明汽車有限公司11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 (見聲他卷第7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貴保字第37號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本院一卷第311頁、第 3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572號及扣 押物品照片22張(見本院一卷第331頁、第355頁)、扣押物 品清單:112年度院貴保字第20號(見本院一卷第419頁、11 2年度院保字第1083號(本院一卷第423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7202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之書 證:阮文雄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阮志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VUTHAN HHOA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及基本資料、林淑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 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黎福良LEPHUC LUONG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潘文勝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業務項目申請書、 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取款ATM機臺編 號、阮文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阮國英所申設之土地銀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 料、鄧英全DANGANHYOAN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 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陳青圓所申 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 業務項目申請書、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及取款ATM機臺編號、PHAMYHIANHTUYFT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個人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阮氏仙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 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開戶暨業務項目申請書、個人資料、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取款ATM機臺編號、LETHIHA I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顏鉦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阮 進勇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存 款往來一覽表及基本資料(見本院二卷第49至128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3 825號)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本院二卷第277頁、第295至 297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四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C○○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 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 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 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 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C○○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C○○,故本案就被告C○○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 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四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 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 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 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四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合先敘明。
 ⒊又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 罰規定,與本案被告四人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處斷。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 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被告四人各司其職,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或將車



手所領取之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 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四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 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知悉其 等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四人外,尚有 共同被告丙○○、辛○○、辰○○丑○○酉○○、同案少年王○琳 及「一路順」等人共為本案詐欺犯行,故被告四人就其等所 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無訛。
㈢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某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 術指示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宙○○匯款,復由被告C○○提領 贓款後,再將該款項交予共同被告丑○○收取,且依被告C○○ 於偵查中所陳:我知道丑○○有老闆。我有看過他的群組,群 組是一路順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 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 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 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 織之定義相符。審諸被告C○○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 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故被告C○○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C○○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 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 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就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所犯罪名:
 ⒈被告玄○○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宙○○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范庭甲就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漏未記載被害人子○○於1 11年8月26日下午6時22、25分,接續匯款49986元、49986元 至相同帳戶內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玄○○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㈦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3、5、6-1至6-3、7 、10、19、21、23、24、25、27、30-1、30-2、31、33所示 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 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 實質上一罪。
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 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 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 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 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 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 示提領與交付金融卡之成員、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即被 告四人)、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 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四人既對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 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四人 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 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 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



結果,無礙被告四人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
 ⒈被告玄○○就附表一編號1與暱稱「一路順」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2至20與共同被告丑○○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C○○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列111年9月25日晚上7時3分該 次提領,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明雪為之,遂行該次詐欺取財等 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21至22與共同被告辰○○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范庭甲就附表一編號23至34與共同被告丑○○等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㈨被告玄○○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被告 C○○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及就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 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 ;被告范庭甲就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 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C○○就上開所犯19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1至6-3係同一被害人A○○,僅 論予1罪),被告午○○就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范庭甲就上開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0-1至 30-2係同一被害人癸○○,僅論予1罪),其等詐騙之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 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 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 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 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 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 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 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 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 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 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C○○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二罪)、4月(二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5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107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C○○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然衡諸被告C○○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 ,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 是尚難認被告C○○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 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⑵被告午○○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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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