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98號
TCDM,112,金簡,498,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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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44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LINE暱稱李憶愉」更正為「LINE暱稱李億愉」,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泓
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第Z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
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GOOGLE查詢統一超商樂陽門市地
址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12年7月7日合金豐中
字第112000210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基本資料、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
2年7月1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BitoPro註
冊及身份驗證教學」、「如何從BitoPro交易所提領台幣、
虛幣」、「如何加值台幣、虛擬貨幣至BitoPro(銀行)」、
「如何加值台幣、虛擬貨幣至BitoPro(超商加值)」、被告
之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買賣交易紀錄、虛擬貨幣加值提領
紀錄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己○○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以其金融帳
戶申設綁定幣託帳戶後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
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其金融帳戶申設綁定幣託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淑惠」之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
告訴人戊○○、賴偌樸(原名甲○○)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賴偌樸遭詐欺
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7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金融帳戶申設綁定幣託帳戶後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其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且業
已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顯具悔意
;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
較小;復參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101頁、金簡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 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㈦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均同 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他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 之原因,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 100頁,金簡卷第32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幣託帳戶提領 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 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
  被 告 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求職廣告貼文 ,與對方聯絡後,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淑惠」加為好 友後,由「淑惠」向己○○表示只需在Google商城軟體上「協



助註冊數字貨幣帳號」,即在網路交易平台上申設帳號並綁 定金融帳戶供其所屬公司使用,即可月領薪資新臺幣(下同 )5萬元,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交易,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款、儲值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儲 值帳戶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於111年8月3日前某日,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幣託(Bitopro)帳戶之帳號即alexa000000000000il.com及 密碼及綁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給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惠」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8月3日16時許,以LINE暱稱「陳專員」向戊○○佯稱:伊係 「安心貸小額貸款供」專員,可申請100萬元的貸款額度, 可依提供之網址連結借款平台,填寫基本資料並以手機號碼 註冊帳號及登入密碼,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及輸入彰 化銀行帳戶帳號後簽名,再點擊提交審核即完成;為資金安 全需儲值3萬元至「平台顯示之錢包帳號」即可解凍並進行 撥款,因需辦理律師公證,需先繳納5萬元驗證,驗證通過 後待撥款項會是108萬元,如轉帳額度有限制,可請會計提 供超商條碼以繳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21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樂陽門市 ,以ibon條碼繳款5000元2筆(條碼02083Z000000000、0208 03Z000000000,合計1萬元,另有2筆匯款及2筆ibon條碼款 項非匯入己○○之幣託帳戶及本案帳戶),再儲值到己○○之幣 託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嗣 戊○○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沛橋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己○○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獲取月薪5萬元之報酬,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上開幣託帳戶及綁定之合作商銀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帳號暱稱「淑惠」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 。 2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將其中2筆款項各5000元款項,以ibon條款繳納之方式,儲值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之上開幣託帳戶申設資料1份。 被告之上開幣託帳戶資料。 2 上開2筆ibon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上開2筆ibon交易儲值至被告之上開幣託帳戶。 3 告訴人戊○○提出之7-11上開2筆ibon儲值交易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與LINE帳號暱稱「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2。 4 LINE帳戶暱稱「淑惠cherry」之LINE貼文1紙。 左揭貼文內容為: 『ekyc【公司名稱】Bitopro公司、【公司地點】台北信義區信義路五段4號37樓、【薪資結算】月領五萬、【工作地點】看地區或在家也可、【工作內容】只需協助註冊數字貨幣帳號(Google商城有軟體)有需要用到個資,請介意的勿擾,須年滿25歲以上、【領薪方式】日領。網路匯轉、【職缺人數】名額有限,先詢問、【職缺性別】男女皆可,年齡26歲以上、【學歷限制】無經驗,有心者再來,#免寄出任何證件存簿#找工作#兼職#打工#長期#短期#臨時工#賺錢#求職』 被告僅需提供幣託帳戶即可無須工作即可月領5萬元報酬。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42744號
  被   告 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賢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求 職廣告貼文,與對方聯絡後,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淑 惠」加為好友後,由「淑惠」向己○○表示只需在Google商城



軟體上「協助註冊數字貨幣帳號」,即在網路交易平台上申 設帳號並綁定金融帳戶供其所屬公司使用,即可月領薪資新 臺幣(下同)5萬元,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交易,而已預見其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儲值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匯入、儲值帳戶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 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於111年8月3日前某日,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所申辦之幣託(Bitopro)帳戶之帳號即alexa0000000000 00il.com及密碼及綁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資料,以LINE 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惠」之人使用,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1日13時28分許,以LINE暱稱「李憶愉」向 賴偌樸(原名甲○○)佯稱:可依提供之網址連結網路平台加 入SHOPPING MALL超級客服,依指示操作完成任務可拿到傭 金云云,致賴偌樸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樓統一超商,以ibon條碼繳款4000元、500 0元(條碼020801Z000000000、020801Z000000000),再儲 值到己○○之幣託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 戶或提領。嗣賴偌樸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賴偌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偌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 bon儲值交易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紙。 ㈡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 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續字第93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賢股)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10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幣託帳戶他人 使用,本件係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僅係被害人不 同,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該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 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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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