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40號
TCDM,112,訴,74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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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以其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作為對外聯繫工具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月11日上午3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59分許止,以 上開手機安裝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肖恩」與李囿佐聯繫 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上午4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號前與李囿佐碰面,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李囿佐收受,李囿佐立即匯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李德茂申設之枋寮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8139號 帳戶內,而交易完成,李德茂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㈡緣李囿佐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為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於警方監控下由無購買毒品真意之 李囿佐,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 李德茂聯繫。李德茂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上開手機安裝通訊軟體微信向李囿佐表示「 半。八」等語,表示願以8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囿佐之意,雙方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嗣李德 茂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見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 )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李囿佐甫將價金8千元交付 予李德茂時,李德茂發覺警察於附近埋伏遂轉身逃跑,然仍 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 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李德茂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李德茂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5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囿佐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87至89、115至119、129至130頁),且有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19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67頁);並有扣案物品採證照片3張、被告與暱 稱「佐」之證人李囿佐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張、證人 李囿佐手機內「肖恩」間社群軟體Twitter個人帳戶資料及 對話截圖10張、112年1月11日毒品交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2張及街景圖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 日儲字第1120092838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3月20日 屏營字第11200000060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 20024206號函檢送證人李囿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2、87至99、101至104、2 03至273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 於無購毒真意之證人李囿佐連繫後,隨即表示願以上述交易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囿佐,約定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抵達上開地點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於證人李囿佐甫交 付交易價金予被告收受後,被告旋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見被告原即有意圖營利而販 賣毒品之犯意,並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惟證人李囿佐並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當場即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 真正完成此次第二級毒品買賣,則衡諸上開說明,本案並不 構成陷害教唆至明,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係成立販賣未遂罪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利益為可獲取供個人免費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90頁);復衡以販賣毒品 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 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 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藥事法 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 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 院10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移送入 監執行,於109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6 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除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加 重其刑。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之罪 質不盡相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 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且僅在 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 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 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被告之前案紀錄中尚包含違反藥事法案件,與其 所犯本案罪質相近,足徵其始終難以脫離毒品之糾纏; 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有相當程度危害,被告知悉此情,仍於前案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各該犯行,且依其等犯罪情節 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 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 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 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因證人李囿佐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 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 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 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 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 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另案被告卓茂昌於112年2月8日晚上9時45分許至同日晚 上9時50分許止,販賣價值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收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392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3至105頁);且另案被告卓茂昌前述販賣毒品部分, 係警方依被告供述,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並查 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7月12日中 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9571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堪信屬實。 從而,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 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卓茂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減輕其刑。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 時序在另案被告卓茂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係源自另案被告卓茂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 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數量少,其惡性與犯罪情節 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尚 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 較輕,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犯行,處以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不得 加重部分除外)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1月, 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明知不能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猶著手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情節, 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 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 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 辯護人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亦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尚難 憑採。
  ⒍綜上所述,就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 減輕其刑;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 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為圖上述利益,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以牟利或著手販賣毒品欲牟利,所 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晶體,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毒品係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準備販賣予證人李囿佐 之毒品,其會隨機選擇上開毒品中之其中一包交予證人李囿 佐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徵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無購毒真意之證人李囿佐 交易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 與證人李囿佐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22、1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於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犯行實際取得價金5千元,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㈤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 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 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 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斯亦 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8千元,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 犯行時向證人李囿佐收受之毒品價金,惟上開款項為警方提 供予證人李囿佐交付被告使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77頁),稽以本案係以誘捕偵查之辦案技巧 ,由證人李囿佐配合警方釣魚偵查並於警方監控下,在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易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該款項 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並非販毒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個 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雖係 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 明(見本院卷第122、18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李德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 李德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晶體2包 【編號1】 驗前淨重:1.4141公克 驗餘淨重:1.403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2】 驗前淨重:1.4487公克 驗餘淨重:1.440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㈡販賣予證人李囿佐所用毒品,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IPhone7Plus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8千元 (無) 該款項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並非販毒之對價,自不得宣告沒收。 4 晶體1包 驗前淨重:0.4811公克 驗餘淨重:0.475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5 分裝杓1支 (無) 6 分裝袋1包 (無) 7 磅秤1台 (無) 8 三星廠牌A3051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號) (無) 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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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