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52號
TCDM,112,訴,1452,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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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8526號、第2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鈺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松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將其所有之蘋果牌手機,作為 聯絡毒品上手以販入毒品之工具,並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 內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下游毒品買家以售出毒品之工具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礦金」與劉文筆聯繫購毒事宜後, 再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1包販售交予劉文 筆,並自劉文筆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礦金」與LINE暱稱「Sky Leaf」( 原暱稱:「菜」)之蔡添福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111年12月 13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約1.5公克)1包販售交予蔡添福,蔡添福則於同日0時49 分許,依蔡松鈺之要求,自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將價金5,000元匯款至蔡松鈺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 被告之毒品上手「凱」名下帳戶),而使蔡松鈺因此獲取該 價金利益。 
 ㈢先於111年12月17日0時2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礦金 」與LINE暱稱「好麻吉」之王祐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即依王 祐維之要求,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1包裝入菸盒後, 放置於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642巷與浮圳路與圳前路的三岔 路口之土地公廟金爐內,再由王祐維於同日1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自行在該金爐內取 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販



售交予王祐維,但王祐維迄仍賒欠蔡松鈺該次買賣價金1,00 0元。嗣因蔡松鈺另案遭通緝,於111年12月21日14時1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為警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5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 球2個、夾鏈袋1包、磅秤1臺及三星牌手機1支、蘋果牌手機 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松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533卷第51至59頁、第29至 34頁、第35至37頁、他1745卷2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99 頁、第340頁),並有證人劉文筆蔡添福、王祐維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28533卷第109至115頁、第155至1 63頁、第215至223頁、他1745卷2第3至7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2月21日13時55分 許;臺中市○○區○○路00號;蔡松鈺)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之尿液相關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2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37號鑑驗書、被告毒品上手 「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文筆指認被 告)、LINE對話紀錄(劉文筆與被告)、證人劉文筆與被告 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址及交易地點、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登人資料(劉文筆)、證人劉文筆之尿液相關資料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蔡添福指認被告)、LINE對話紀錄(蔡添福與被告)、證人 蔡添福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蔡添福與



被告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址及交易地點、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資料(蔡添福)、證人蔡添福之尿液相關資料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王祐維指認被告)、Google地圖(臺中市神岡區圳前路 ;王祐維交易地點)、LINE對話紀錄(王祐維與被告)、證 人王祐維與被告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址及交易地點、門號00 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王祐維)、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含地圖)、證人王祐維之尿液相關 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8533卷第61至64頁、第69至73頁、 第71至72頁、第79至81頁、第117至118頁、第127頁、第129 頁、第133至135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85頁、第187 至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7至199頁、第225至226 頁、第227頁、第229至247頁、第249至251頁、第253頁、第 255頁、第263至2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 告書(見他1745卷1第7至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販賣毒品的獲利方式就是賣比進價成本高一點,賺取價 差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足見被告販毒係為賺取 價差利益,是其就本案販毒犯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蔡松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另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本案刑度。
 2.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1 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月22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扣案 毒品來源乙事後,即向警主動供認「(你有無販賣或提供毒 品予他人施用?)有,我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28533卷第52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查獲被 告本案犯行過程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7頁)所載 「職於111年12月21日查獲毒品通緝犯蔡松鈺,於現場查扣 蔡松鈺持用手機、毒品安非他命、夾鏈袋及磅秤等證物;於 偵訊前檢視査扣手機内LINE對話紀錄查有匯款帳號、匯款單 據等資料,經詢蔡松鈺是否為販毒交易紀錄,蔡松鈺即坦承 有販毒犯行,並主動供出藥腳身分資訊予警方追査」等語, 可見員警於被告主動供認本案販毒犯行前,所掌握之事證為 被告手機内LINE對話紀錄及毒品、夾鏈袋、磅秤等扣案證物 ,而依被告手機内其與本案藥腳即證人劉文筆等人就本案犯 行有關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8533卷第119至115頁、第171 至179頁、第245頁),僅顯示被告與證人劉文筆間於上開時 間有碰面並有款項往來關係,及被告與證人蔡添福間於上開 時間有碰面並有款項往來關係,以及被告與證人王祐維間於 上開時間有語音對話,被告並有傳送上開土地公廟金爐照片 予證人王祐維等情形而已,未有顯示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相 關之用語或明顯暗語情形,尚無從依此合理懷疑被告於上開 時間涉有販毒犯行,且扣案毒品數量非鉅,單純施用毒品者 除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品外,亦可能會使用夾鏈袋、磅秤等 物品,是警方於被告供認本案犯行前,依憑上開對話紀錄及 扣案物品等事證,是否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販毒犯行 ,實有疑問。至警詢筆錄所載之被告先前監聽譯文,其譯文 時點與被告本案犯行時點顯然不同,自無從作為被告涉有本 案犯行之佐證。從而,依上開事證情形,並按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警方於被告主動供認販毒犯行前,已有確切事



證足資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販毒犯行,故應認被告仍有自 首行為,復被告亦無不為接受裁判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 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 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 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 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 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供述之毒品上手鄒智然李嘉駿 等人,雖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批示回覆本院表示「被告 所述之上手在本署偵查中」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而尚 未經提起公訴,然被告就上開毒品上手,已具體提出與該等 毒品上手之對話紀錄、交易匯款資料及指認該等毒品上手之 真實姓名年籍(參見他1745卷2第95至10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 ,並進而使警方得查獲該等毒品上手到案,且該等毒品上手 亦分別供認於111年11月24日(時點在被告本案部分犯行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自被告取得23,000 元之交易價金(鄒智然),或於111年6月25日(時點在被告本 案犯行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約4.5錢)予被告, 並自被告取得26,000元之交易款項(李嘉駿)等情事,警方遂 將該等毒品上手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名移送檢察官偵辦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3日中市警清分 偵字第112003067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指認上手筆錄及上手筆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18日檢送之職務報 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85頁、第199 至208頁)。依此,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情形,並有被 告之指證、對話紀錄、交易匯款資料及鄒智然李嘉駿等毒 品上手之供述等相當事證,足認檢警已因而查獲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即鄒智然李嘉駿等毒品上手,是被告供出毒 品上手並因使警方查獲鄒智然李嘉駿等人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就上開減輕規定,依序先依減輕較少規定遞減之。 4.另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上開減輕規定遞減刑度後,已無情輕法 重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 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非有據。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上 開方式從事本案販賣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甚鉅,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見本院卷第342頁)暨各次販毒價量、各自參與程度、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先 後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自被告扣案之夾鏈袋1包、磅秤1臺、三星牌手機1支、蘋果 牌手機1支(參見偵28533卷第65頁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為被告 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36頁),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上開規 定於其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自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4.5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參見 偵28533卷第65頁之扣案物品目錄表),雖係被告所有,然被 告供稱係供其施用之用,且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 販毒犯行有關,是該等扣案物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犯行,因 而實際獲取販毒利益各1,000元、5,000元乙節,已如前述, 是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松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磅秤壹臺、三星牌手機壹支、蘋果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松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磅秤壹臺、三星牌手機壹支、蘋果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蔡松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包、磅秤壹臺、三星牌手機壹支、蘋果牌手機壹支壹,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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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