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05號
TCDM,112,訴,140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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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宏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4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邱柏翔陳邵昌王星凱楊智皓邱柏翔陳邵昌王星凱楊智皓涉案部分,另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浪琴」等色情應召業者,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 之期間,由丙○○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色情應召業者作為 收取報酬之用,並於110年11月28日、111年2月23日媒介不 特定男客與上開色情應召業者安排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丙○○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200元、3,200元之報酬。上開色情 應召業者以LINE通訊軟體媒介旗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約定每次性交易價額約7,000元或其他不等金額,該 金額其中半數歸應召女子,餘歸應召業者。楊智皓則負責載 送應召女子至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負責收取應 召女子所交付性交易報酬,楊智皓收取性交易報酬再交予王 星凱,由王星凱交予該色情應召業者,並將丙○○在上開期間 媒介男客所得之報酬存入本案帳戶內。嗣警方於110年8月24 日執行淨城掃黃勤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客來 思樂旅館」503室查獲楊智皓載送應召女子朱佑伶前來從事 性交易,而循線再查獲邱柏翔陳邵昌等人,並於邱柏翔的 手機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訊息中查知丙○○提供上開帳戶,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妨害風化案件,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7、81、99 、11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柏翔王星凱楊智皓 、證人朱佑伶於警詢之供述或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 35至40及41至43、45至50及51至53、55至59及61至62頁), 並有被告丙○○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本案帳戶金融卡正反 面影本、另案被告邱柏翔扣案手機通話群組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至74、75、77至88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 所而言,「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供 匯入款項使用,並媒介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是應構 成媒介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供邱柏翔陳邵昌王星凱楊智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浪 琴」等色情應召業者供匯款使用,並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進行媒介行為,被告與上開 色情應召業者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 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係以經營或為己利介紹 嫖客為性交易之目的為之,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是其等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0年11月28 日、111年2月23日媒介不特定男客與上開色情應召業者安排 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易之動機而為之,其行為目的相同,且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依 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無視善良風俗及法令禁止,除提供帳戶供應召業者使用,並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獲利,扭曲社會價值觀 及社會風氣,亦間接物化、貶損女性,所為應值非難;然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需照顧74歲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母親、離婚、扶養分 別為12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網路上賣東西 謀生、要兩邊跑照顧家人、目前借錢過生活、經濟狀況不佳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及長期捐款23,000元予兒童福 利聯盟,捐款47,500元予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27,000 元予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亦據被告提出各次捐款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於2021.11.29匯 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2,200元,2022.2.28匯入其台新銀行帳 戶之3,200元,均係其媒介性交易行為所取得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27、99頁),是應認上開因媒介性交易行為所取得之 2,200元、3,200元,合計5,4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因並未扣案 ,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雖認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全數64萬7,500 元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遍查卷證,尚無從逕自認 定此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 是除上揭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外, 其餘部分無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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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