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02號
TCDM,112,訴,1302,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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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垂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垂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垂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3時30分許,接獲何志仁致電聯繫 欲購買毒品,並與其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蘇垂潭遂於同日 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平門市前與何志仁 碰面,並隨即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予何志仁何志仁則當 場交付現金2,000元之購毒款項予蘇垂潭,以此方式完成毒 品交易。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蘇垂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05號卷【下 稱偵卷】第55至59、141至145、147至149、159至161頁及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93、94頁 ),核與證人何志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9至10 4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61至64、10 5至108頁)、被告與購毒者何志仁為本案毒品交易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70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 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 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可從中獲取500元之價差利益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 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 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 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 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 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 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 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833號、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陳建宏」,另案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第15304號起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8頁),惟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9至6 2頁),可知「陳建宏」係於「111年7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從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即「111年6月16日」,既早於「陳建宏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即「111年7月 4日」,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本案販毒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 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 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 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 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 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 認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 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 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茶葉生意、已婚、有5名成年子女、 家境還過得去(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供稱其就本案販毒犯行迄未向購毒者何志仁收取毒品 價金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4、91、93、94頁),惟本 案毒品交易購毒者何志仁有當場給付毒品價金2,000元予被 告一節,業據證人即購毒者何志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02、103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應有自購毒者 何志仁處取得2,000元之毒品價金,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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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