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96號
TCDM,112,訴,1296,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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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戊○○(原名謝昇峻,另由本院審理)與少年林O安(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 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利O愷(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江O瑋(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於111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利O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住處,共謀以「搶毒品」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 其等遂結夥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持甲○○之行動電話,向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棒球大聯盟」佯裝係購毒者,雙方達成毒品交 易後,利O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埋伏,甲○○在現場撿 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等候。同日4時30分許,其 等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戊 ○○上車佯裝購買毒品,並以右手勒住乙○○脖子以控制其行動 ,林O安、利O愷、江O瑋及甲○○等4人見狀亦上車,林O安、 利O愷、江O瑋徒手,甲○○持木棍,共同毆打乙○○,以此強暴 方式,致乙○○不能抗拒欲強盜其財物,乙○○因而受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後乙○○趁隙咬傷戊○○手指後棄車逃逸,戊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逃離現 場並搜刮車內財物,其等發現乙○○車上之行動電話2支,因 怕被定位,將之丟棄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路旁,之後 因未能翻找到車內財物,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大鵬國小附近。嗣經乙○○報警而查悉上 情,並循線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還乙○○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少年林〇安、江〇緯及利 〇愷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佑民醫院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 6660-Q5號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錄音譯文、臺 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92巷監視器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117024066號、111年10 月26日刑紋字第111800636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BLX-3781號汽車出租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按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 害故意,僅係施暴力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故告訴 人乙○○雖因被告等人之強盜行為而受傷,不另論以傷害罪。 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強盜既遂罪,但被告等 人開走BLX-3781號汽車,目的在於逃逸,且離開犯罪現場不 久,就把汽車棄置路邊;丟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2支,目的 在於避免被定位而遭逮捕;沒有把BLX-3781號汽車及行動電 話據為己有之意思,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少年 林O安所為之犯行,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係加重強盜未遂 ,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資料在卷可參 ;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加重強盜未遂,且因罪名沒有變更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應予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戊○○、少年利O愷、江O瑋、林O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第12條之規 定,滿20歲才為成年;故被告犯罪時,不是成年人,不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年輕力盛,有發展潛力,卻不思努力向上,尋求正途獲 取金錢,竟共謀以「搶毒品」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對告 訴人傷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不輕,其金錢價值觀偏差 ,輕忽法律規範,應予責難;行為時甫滿18歲,尚未滿20歲 ,當時尚未成年,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易盲目衝動從眾 ,非行為之主導者,與告訴人無嫌隙,自承未實際取得財物 ,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 情形、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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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