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53號
TCDM,112,訴,125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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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正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施正曜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7,999元之價格,於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 站上,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該空氣槍經該不詳之人寄送 至施正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後,即放置 於上址住所內。施正曜即自前述時間起,非法持有上開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
 ㈡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 嘉義縣○○鄉○○○0○0號「嘉義休閒飛靶場(田寮靶場)」付費 體驗射擊活動後,竟將其該次活動未擊發完畢之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2顆,攜回其上址住所放置,而自 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子彈。
  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施正曜上址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施正曜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可佐,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照片8張、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742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45至71、129至132、15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空氣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 :「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 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美國AIRFORCE廠,以釋放氣缸內 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 彈(口徑5.5mm、質量0.937g)最大發射速度為284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為37.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9焦耳/ 平方公分。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殺傷力相關 數據: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 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 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 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 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 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 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 字第11180074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至132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其單位面 積動能達159焦耳/平方公分,已逾上開殺傷力數據標準,當



足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準此,足 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訛。 從而,被告之自白確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 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又按持有手槍罪 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 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本案空 氣槍為繼續犯(理由詳後述),其持有空氣槍時間係迄至11 1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7、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 效,依前開說明,上開犯罪事實,係繼續實施至新法修正後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規定論處,先予指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⒈自107年某 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空氣槍;⒉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1 7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子彈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空氣 槍、子彈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㈡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子彈,所侵 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各該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 量不止一個,仍各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基於個人興趣而購入並持有 本案空氣槍,且購買後均放置於家中,又該空氣槍殺傷力 有限,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條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該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自107年起 迄至111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期間 長達約4年,期間非短;又本案空氣槍經送鑑後,單位面 積動能為159焦耳/平方公分,達到通常認定具殺傷力之單 位面積動能數倍,足證若持以對人身體射擊,可能造成相 當大之傷害,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之危害社會潛在風險程度 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 然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 者,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期間雖非短暫 ,且該空氣槍具相當殺傷力,然考量被告持有空氣槍數量 僅1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之犯罪造成實害,與供作 犯罪工具者之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另審酌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購入本案空氣槍係供個 人收藏、觀賞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2、84頁、本院卷第75 、115頁),是被告之犯罪動機僅為收藏,尚非屬惡劣。 又被告自為警查獲後均自白犯行,亦可見其確有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是依其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堪憫恕,參以其所犯本罪之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倘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分別於上開 期間,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 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數量與期間、未持以涉犯他案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 11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且其未經許可持有前 開槍、彈固有不該,但僅為收藏、個人觀賞之目的,並未持 以作為犯罪工具,並未造成實際之危害,堪認被告此次犯行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 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 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 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 金之負擔,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 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空氣槍,經鑑定後認係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子彈,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 ,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業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已 非違禁物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為違禁物,不論為 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而與本 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 114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施正曜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施正曜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說明 1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美國AIRFORCE廠,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7g)最大發射速度為28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7.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9焦耳/平方公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7420號鑑定書 2.應宣告沒收。 2 霰彈槍子彈1顆(未試射)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編號3所示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7420號鑑定書 2.編號2應予沒收;編號3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3 霰彈槍子彈1顆(已試射) 4 左輪式模擬槍1支(大) (無) ⒈附表二編號4、5所示槍支之處分書,參見臺中市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見偵卷第159至173頁) ⒉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5 左輪式模擬槍1支(小) (無) 6 壓力機1臺 (無) 7 游標卡尺2支 (無) 8 衝擊起子1組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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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