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38號
TCDM,112,訴,1138,202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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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TOSA PRIBADI(印尼籍,中文姓名:山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050號、第19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NTOSA PRIBADI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SANTOSA PRIBADI(中文姓名:山多)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之 獲利與證人陳盈全證述不符,有避重就輕之情,另被告在臺 無親人,工作許可亦將到期,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多次,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 國112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2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併審酌卷內全部 事證,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盈全之證述等相關證據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其已逾居留期 間並自陳想儘快回國等語,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可參,是其與我國連結程度不深,則依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仍有逃亡 之虞。本案業於11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8日 定期宣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 尚待行使,是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並審酌羈押被告 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後,認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被告應自112年1 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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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