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83號
TCDM,112,簡,1383,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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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穎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晚間」應更 正為「凌晨」,第4行至第5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戶密碼 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妨害秘密 」應更正為「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妨害秘密」 之犯意,及證據補充「被告李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刑法第 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蘇安淇曾為夫妻關係, 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電腦畫面截圖之方式,無故竊 錄、取得告訴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內與第三人徐子軒之對 話電磁紀錄,並作為其對告訴人及徐子軒之民事訴訟證據,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15頁),因 和解條件有差距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代理人 表示被告所言不實,犯後態度惡劣,長期控制告訴人所有對 話,自行找律師擬定不平等離婚協議書,將告訴人淨身出戶 ,告訴人希望重新簽訂平等的協議書,但在調解時被告一直 出爾反爾,故調解不成立,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並用以竊錄之廠牌不詳之電腦1臺,係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卷內 查無該物已滅失之積極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18號
  被   告 李宗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章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穎(其他行為涉犯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偽造文書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蘇 安淇原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協議離婚)。李 宗穎竟於111年5月19日晚間,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戶密碼入 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妨害秘密之 犯意,見蘇安淇使用李宗穎之電腦後,未將通訊軟體Telegr am之帳號登出,竟未經蘇安淇同意,即擅自以電腦畫面截圖 之方式,無故竊錄、取得蘇安淇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內與第 三人徐子軒之對話電磁紀錄,並作為李宗穎蘇安淇、徐子 軒之民事訴訟證據,致生損害於蘇安淇。嗣經蘇安淇察覺有 異,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安淇委由劉亭均律師葉韋佳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穎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擷取告訴人蘇安淇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內與第三人徐子軒之對話電磁紀錄等事實。 2、坦承擷取上開對話電磁紀錄時,不知道告訴人是否同意自己擷取,且告訴人當時不在旁邊等事實。 3、坦承將上開對話電磁紀錄影印後作為對告訴人、徐子軒之民事訴訟證據等事實 4、辯稱:事後告訴人知道,沒有反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安淇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子軒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對話電磁紀錄影印後作為對告訴人、徐子軒之民事訴訟證據等事實。 4 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告訴人與徐子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擷取告訴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內與徐子軒之對話電磁紀錄,並將上開對話電磁紀錄影印後作為對告訴人、徐子軒之民事訴訟證據等事實。 5 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 證明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擷取上開對話電磁紀錄等事實。 二、按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 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 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 ,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 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 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 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 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 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 、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 ,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 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 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 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 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 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 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 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擅自以電腦畫面截圖之方式,無故竊錄、取得告訴 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內與徐子軒之對話電磁紀錄,自屬法 律上之「無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刑法 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又被告所有並用以竊錄 之廠牌不詳之電腦1台,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卷內查無該物已滅失之積 極證據,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擷取告訴人與徐子軒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電磁紀錄前,曾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將告訴人手機解鎖並登入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 電腦版帳號,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 電腦設備罪嫌。惟查,關於被告是否解鎖告訴人手機並登入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電腦版帳號等情,僅有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已難認被告 確實涉有上開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該行為與上開 起訴部分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並予審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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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