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2年度,1415號
TCDM,112,原重訴,1415,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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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芮



余迺民


丹詠毅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被 告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何欣芮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執行羈押之看守所時起,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余迺民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何欣芮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均自白犯行,經本院認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 大,並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羈押。另被 告余迺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雖否 認犯行,但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本院認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亦諭令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 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其最重本刑係死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 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經查: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19 日訊問被告5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被告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自白犯行、被告何欣 芮、余迺民否認犯行,但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 據,本院認被告5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余迺民 否認犯罪,又被告何欣芮亦於本院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 翻供否認所涉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有勾串 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難以排除 被告余迺民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何欣英芮翻供 否認犯行,亦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再參以被告5人涉嫌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品之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治安影響 極大,並慮及被告5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均為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5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 余迺民仍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被告何欣芮亦 於本裁定送達執行羈押之看守所時起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至被告丹詠毅劉宜欣請求不要延長羈押,以及被告 梁明軒辯護人主張被告梁明軒已全部坦承犯行、被告劉宜欣 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宜欣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至審理中皆坦承 犯行,被告劉宜欣對工作分派詳細細節皆已交代,被告劉宜 欣與其他被告無串證動機及風險而無羈押原因,請給予被告 梁明軒劉宜欣具保機會云云,惟被告梁明軒丹詠毅、劉 宜欣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梁明 軒、丹詠毅劉宜欣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 具保停押之情事,是被告丹詠毅、被告劉宜欣及其辯護人、 被告梁明軒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被告5 人仍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被告余迺民並續 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被告何欣芮於裁定送達執行 羈押之看守所時起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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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