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34號
TCDM,112,原訴,34,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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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健宏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健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健宏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康門市,因細故與店員侯廷樺發生 爭執,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侯廷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侯廷樺之名譽 。
 ㈡又古健宏石頭欲丟擲侯廷樺之際,侯廷樺見狀即與古健宏 發生拉扯,古健宏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侯廷樺,致 侯廷樺因此受有右上肢抓傷之傷害。
 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丟擲置放在前揭超商內由侯廷樺所 管領之椅子,致椅面破損,不堪使用。
 ㈣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劉于睿林哲緯據報到場 處理,詎古建宏明知林哲緯身穿警察制服,且正依法執行維 護治安職務,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徒手與林哲緯發生 拉扯,致林哲緯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林哲緯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維安勤務 公務員即員警林哲緯之公務執行。嗣經前揭員警等於同日上 午9時15分許,當場逮捕古建宏而查獲。
二、案經侯廷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健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125、156~157、165~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廷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林哲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合(侯廷樺部分:見偵卷第29~33、119~120頁;林哲緯 部分:見偵卷第117~1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 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康門市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逮捕被告時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員警林哲緯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12年1月17日)、告訴人侯廷樺明哲診所診斷證 明書(112年1月17日)、被告本案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1年12月1、6、8、13、2 1日、112年1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1月10日)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值勤日期:111年1 2月5、15、21、25日)、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值勤日期:111年12月6、20日、112年1月2日)、社會 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填寫日期:112年1月16日)、被告本案 前之臺中市政府協助精神患者或疑似精神患者護送就醫通報 單2份、告訴人侯廷樺112年4月7日提出之超商店內椅子受損 照片1張(見偵卷第23、39~46、51、53、55~75、77、79、8 1、1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健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罹患燥鬱症, 但是精神狀況對於我的違法認知及辨識能力沒有影響,有時 自己的行為會難以控制,有一時衝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頁),足見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依其辨識而應得以防免本案行為之能力,皆難認有顯 著降低之情事存在;況且,自被告於本院審理皆能切題回答 應訊之狀況觀之,足徵被告在一般情事下之行為及精神意識 均屬清晰,而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故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 項之適用。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平時之生活情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方法、知識程度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 均能處以拘役、罰金刑,且依其接連為多項犯罪之情狀,並 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嗣經撤銷 緩刑確定;又於109年間因侮辱公務員犯行,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 112年間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沙原簡字第8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仟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其竟無悔意,又 為本案前揭數項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且其與告訴人即超 商店員侯廷樺素不相識,率爾在公共場所恣意以惡言辱罵告 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又進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徒手 傷害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且恣意毀損告訴人管 領之椅子,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又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 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中畢 業,目前在做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 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及被告患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古健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古健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古健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古健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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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