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9號
TCDM,112,原簡上,9,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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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1
11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33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李盈琦與告訴人黃美娟為朋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有債 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1年5月16日17時35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竹山鎮之居所,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 送簡訊內容為「不然你這一關我也會想單純的多看看你的大



兒子女兒們好不好? 我朋友也想接見她們」及「你也不要再 封鎖我了因為接下來我就會找上你家。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沒 有理由現在每個月都是我幫你還,你不還自然會有人天天去 你家找人要你換你也可以上電視沒問題你家人性命的安全你 也可以當作沒問題」等語給告訴人,致告訴人在臺中住處觀 覽到上開訊息內容,恐危及家人安危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 告先後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自由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 行為,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敘述 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定,且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即以告訴人及告訴人兒女之生命安全作為要脅,惡性非輕 ,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故衡酌被告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有違背法令等情(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9、10、98頁),惟原判決亦已具體審酌檢察官 上訴所指摘之上開量刑事項,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對於節省司法資源助益無多,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向告 訴人表達歉意,然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65、99頁),自難僅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即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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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