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45號
TCDM,112,原簡,45,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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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 (花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清華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 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 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 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參照)。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 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 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 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 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 (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 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 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 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 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 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 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 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㈠、經查,被告冒用「林清華」名義,接續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 文件上簽名、捺印,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係由員 警依法製作,為單純記載雙方問答,或係記載被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結果,或係告知權利、通知本人已遭逮捕、拘禁 ,均難認其上被告之簽名或捺印,有何特別用意或主張,應 為單純之偽造署押;附表編號5至9之文書,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欄」 內記載「不通知」,並於「簽名捺印」欄偽造「林清華」之 署押,顯係冒用林清華名義表示不必通知親友之意,自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另編號6至9之文書則為被告以製 作人身分簽名,表彰「林清華」本人已收悉相關文件內容, 作為領受交通違規通知聯之證明及同意將其車輛由值勤員警 移置、保管,已具有一定之用意或主張,亦應認係私文書。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 書偽造「林清華」之簽名,因該等文件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 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而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 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 造「林清華」之署押,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 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為之,並非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



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 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欄」內記載「不通知」 ,並於「簽名捺印」欄偽造「林清華」之署押;於附表編號 6至8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清華」之署名;及於附表 編號9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存根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偽簽「林清華」 之署名,分別有表示林清華聲明不用通知指定親友、收受舉 發通知單通知聯、及表彰由林清華本人收受上開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之特定意思表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被告進而將上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舉發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交予承辦員警,顯係對於該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9之私文書均偽造「林清華」之簽名,係 偽造前開整體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為規避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 林清華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 造署押,另行使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基 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 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 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原訴卷第58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檢察官亦當庭更正如上,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檢察官當庭亦更正附表編號4部分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則有誤會。
㈥、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 月5日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 罪之罪質或屬相同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 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2罪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自屬可議,且經警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林 清華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林清華有 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 之耗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可責,另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5至9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收執,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簽署之文書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2年6月6日下午1時29分起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欄及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 「林清華」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查卷第55頁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 「林清華」署名1 枚 偵查卷第63頁 3 權利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 「林清華」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查卷第77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大二中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林清華」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查卷第79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大二中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林清華」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查卷第81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YFD30231號)之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林清華」署名1枚 偵查卷第65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YFD30232號)之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林清華」署名1枚 偵查卷第65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YFD30233號)之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林清華」署名1枚 偵查卷第65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林清華」署名1枚 偵查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35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居花蓮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 ,在台中市北屯區南興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中午 12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 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始悉上情。
二、詎林志明經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以其胞弟「林清華」 名義而冒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清華」之署 名,並偽造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還承 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清華、警察機關對交通違 規之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如附表所示之 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
(一)論罪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 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 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9文件偽造「林 清華」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林清 華」之名義,表達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用意私文書,而均屬 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文件 上偽造「林清華」之署名及指印,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僅屬成立偽造署 押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附表編號編號6至9文 件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附表編號1至5文件上署 押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罪數
  被告為逃避刑責,冒用「林清華」名義,先後多次為附表編 號6至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多次為附表所示編號1 至5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 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及單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吿所犯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 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所犯本件行使偽 造私文書雖與前開案件罪質不同,然亦係為掩飾其公共危險 罪嫌而為,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以昭炯戒。又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6月6日下午1時29分起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欄及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 「林清華」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 「林清華」之簽名1枚 3 權利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 「林清華」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大二中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林清華」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大二中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林清華」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YFD30231號)之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林清華」之簽名1枚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YFD30232號)之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林清華」之簽名1枚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YFD30233號)之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林清華」之簽名1枚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林清華」之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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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