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97號
TCDM,112,交簡,497,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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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112.3.25解除委任)
葉韋佳律師(112.3.25解除委任)
劉亭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0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修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 「談話紀錄表」應予刪除,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修紅(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彎, 違反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廖育琤(下稱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有意願以新臺幣50萬元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 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成立等情,此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交易字卷第97頁);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目前在電子公司擔任助理管理師,經濟狀況勉持, 需扶養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4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30054號
  被   告 王修紅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修紅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8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759 -N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承德路與大豐路4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時,原應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違規(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左轉,適廖育琤騎乘牌照號碼67 0-NU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處,2車發生擦撞,致使廖育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育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修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育琤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廖育琤因上述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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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