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29號
TCDM,112,交易,429,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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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潘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志豪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 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路302巷交 岔路口處,欲右轉光華路302巷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楊 采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 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所致之失智症、額葉及執行功能障 礙、頭部創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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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