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179號
TCDM,112,中金簡,179,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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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自第一層帳戶 轉帳40萬1557元」應更正為「自第一層帳戶轉帳40萬1542元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昱䫆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昱䫆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綽號「阿鬼」之 人,雖使綽號「阿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林佩儀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佩儀詐取金錢,以及掩飾、 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上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 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 ,素行良好,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本 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雖有約定報酬,然被 告否認有取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確實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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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