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19號
TCDM,111,訴,2219,2023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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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軒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 00樓之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火箭」、「抖音」及「555」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柒拾捌包(驗餘總淨重參佰零參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柒拾捌只)、愷他命拾陸包(驗餘總淨重肆拾點貳零伍貳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只)、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及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自民國11 1年7月5日起,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 hat)暱稱「齊天大聖」(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張副官 」)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提供iP 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予乙○○作為聯絡工作機,並約定乙○○每週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可免費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而由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事運 送、交付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向購毒者收取毒品價金之工 作(俗稱「小蜜蜂」)。乙○○並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在 臺中市潭子區重劃區內不詳地點,領取「齊天大聖」提供之 愷他命1批、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火箭」及「抖音」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555」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批 ,除少數供乙○○免費施用外,其餘則供販賣營利之用。「齊 天大聖」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潮流精品線上購-營業 中」,以愷他命大包(4公克)每包8,000元、小包(2公克 )每包4,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之人,俟雙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



,「齊天大聖」再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或FaceTime指示乙○○前 往特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毒品價金,乙○○再依「齊天大聖 」指示將每日收取之毒品價金放置在臺中市潭子區重劃區內 之特定地點而繳回之。
二、顏竹盈於111年7月12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四平 路之住處,因持有先前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潮流精品線上 購-營業中」購買之愷他命2包及毒品咖啡包3包(非由乙○○ 送貨),為警方查獲。嗣顏竹盈配合警方偵辦其毒品來源, 遂於同日16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向「潮流精品線上購- 營業中」佯稱欲購買「大煙1個」及「飲料隨你配共10」, 亦即愷他命大包(4公克)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買10送2 )之意,乙○○即與「齊天大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齊天大聖」與顏竹盈洽妥上開毒品總價格為1萬4,000 元,並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心媞SPA休閒旅館 601號房進行毒品交易,再由「齊天大聖」使用通訊軟體Fac eTime暱稱「張副官」撥打語音電話予乙○○,指示乙○○前往 上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毒品價金,乙○○旋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前往交 易。嗣乙○○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心媞SPA休閒旅館601號 房前時,為警方執行攔查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經徵得乙○○ 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火箭」、「抖音」及「555」 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包78包(總淨重307.15公克、驗餘總淨 重303.78公克)及愷他命17包(總淨重42.3122公克、驗餘 總淨重41.3403公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176頁), 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26號卷【下 稱偵卷】㈠第17至29、147至153頁及本院卷第191、192頁) ,核與證人顏竹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㈠第39至41 頁及偵卷㈡第9至12頁)相符,並有顏竹盈與「潮流精品線上 購-營業中」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43至5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㈠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㈠第67至73、75至85頁)、被告與「張副官」之通訊軟體Fac eTime通話紀錄(見偵卷㈠第89至91頁)、被告與「齊天大聖 」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93至103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見偵卷㈠第10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89687號鑑定 書(見偵卷㈠第167至1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 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609號鑑驗書(見偵卷㈠第171至1 77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 10700610號鑑驗書(見偵卷㈠第17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 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 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約定之報酬為每週8,000元及可免費施用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 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本案被告 販賣之「火箭」及「抖音」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甚 明。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潮流精品線上購- 營業中」已與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購毒者顏竹盈達成交 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合意,自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因購毒者顏竹盈本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被告 亦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可能完成本次毒品交 易,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火箭」及「抖音」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及同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及「555 」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齊天大聖」就本案販毒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本案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業據起訴書 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 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 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 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兼衡 以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 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 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 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從事販售豬肉工作、月收入 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為正 常收入(見本院卷第136、137、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2 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 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 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 ,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 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足憑,惟政府管制毒 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 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本案販毒犯行 ,實已嚴重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 且被告係以共同謀議之分工方式販賣毒品,危害程度遠高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零星、偶發毒品交易,又本案為警 查扣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 面,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實有藉由執行



本案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本院認本案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火箭」、「抖音」及「555」圖案 包裝之毒品咖啡包78包(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78,總淨重307.15公克、驗餘總淨 重303.78公克)及愷他命16包(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0至95,總淨重41.1631公克、 驗餘總淨重40.2052公克),係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標的及 剩餘毒品(見本院卷第130、1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㈠第75至85頁)所示編號79之愷他命1包(淨 重1.1491公克、驗餘淨重1.1351公克)係被告向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執迷不悟」購入要自己施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88頁),與被告本案販 毒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販毒犯



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130、1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8 、13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現金8,460元),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加入由「齊天大聖 」為首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 販賣毒品都是聽從「齊天大聖」之指示,沒有與其他人聯繫 ,我都是與「齊天大聖」對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92、 19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齊天大聖」以 外之人實際接觸或聯繫過,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僅有與「齊天大聖」聯繫、接觸過而已,自難認本 案被告主觀上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販毒集團之犯意,而 無從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王靖夫、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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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