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874號
TCDM,111,易,1874,2023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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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238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豪傑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有 持摺疊刀抵住被害人周芳嘉胸口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殺人之 犯意,惟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芳嘉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之摺疊刀1把等 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發布通緝2次,故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開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亦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之程序,故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被告應自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字第153號案件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羈 押3月,嗣被告上開案件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後,同日 入法務部○○○○○○○○執行本案羈押;且於112年8月11日裁定被



告應自112年8月25日延長羈押2月,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 、裁定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訊問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本院認前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酌案件進行程度、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2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具保聲請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然 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 述,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 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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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