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209號
CTDV,112,除,20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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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吳昆錦藍寶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 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 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 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 聲請仍應准許。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 12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原裁定雖誤載申報 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7個月內」,惟本院業於112年5月24日裁 定更正申報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該更正裁定並於112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本 人簽收等情,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份附卷可 稽,堪認本案申報期間之起算,應以更正後之裁定內容為準 ,先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依規定聲請公告刊登上開公示 催告後,本院於112年3月10日將該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節 ,有公示催告裁定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院卷第9頁至第1 1頁),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於公告後3個月即於112 年6月12日屆滿(因112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1日為假日,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6月12日),聲請人自應於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2年9月19日前「(扣除花蓮市 在途期間7日)」聲請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21 日始為聲請乙情,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 稽(院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股票 1 3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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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