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于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于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申辦汽機車貸款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86,338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08年9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之規定,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12月起分12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9,81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因收入減少未能負擔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而於111年2月間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6月30日調解不成
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
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
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
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
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
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
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
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
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
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
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
融機構申辦汽機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86,338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
協議,同意自108年12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81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於111年2月間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6月30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5月2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9號
裁定、調解筆錄、111年9月23日渣打銀行陳報狀等件附卷可
稽。查聲請人毀諾時迄今均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薪資明細表所示,其於毀諾前
3個月即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實領薪資總額為66,225元,
核每月平均收入22,075元,有111年10月11日陳報狀所附薪
資明細表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
公告高雄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
03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薪資22,075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4,772元,無法負擔每月9,810元之
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
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依111年3月至112年1月薪資明
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372,018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獎金為33,820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12年1月17日國
壽字第1120011029號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可據。惟經本院調
取聲請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
聲請人名下尚有17筆投資之財產總值255,430元;再經函詢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依該公司112年4月
20日國泰證高字第1120000023號函覆提供之證券帳戶客戶交
易明細表及股票餘額資料查詢單所示,聲請人名下證券帳戶
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1月16日皆有賣出股票,淨收付金
額達795,580元。聲請人雖稱該證券帳戶係母親借用聲請人
名義購買,變賣股票係為支應母親生活等語,而證人即聲請
人之母孫臆琳並於本院112年10月6日調查時證稱:伊係使用
女兒或兒子之帳戶買賣股票,因伊尚有房屋貸款債務,故使
用子女帳戶,存摺、印章皆係由伊保管使用等語。然本院審
酌聲請人母親未詳述證券帳戶內資金流向,亦未詳述買賣股
票之明細等詳情,況該證券帳戶內資金皆係以現金存入,並
未有載有匯款人係母親孫臆琳之證明;再者,證人孫臆琳既
證稱有房屋貸款債務,故無法使用名下帳戶,其買賣股票之
資金來源亦屬有疑,則證人孫臆琳上開證詞,難認可採。本
院以形式判斷該帳戶為聲請人所有,該證券帳戶淨收付金額
795,580元屬聲請人名下財產,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之際資產
尚大於債務786,338元,應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又縱認聲請人資產未達795,580元,惟依其110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名下財產總額為
255,430元,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部分,依其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為24,600元,則以前揭聲請人每
月平均薪資33,820元,扣除24,600元後餘9,220元,就聲請
人所有債務786,338元扣除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財產255,430元後,餘額為530,908元,僅5年左
右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30,908÷9,220)÷12月=4.8】
,是以聲請人資產大於負債,且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
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
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
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