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93號
CTDM,112,簡上,93,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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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9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鄒宜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0、91頁),且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復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簡上卷第67 至71、89至96頁)、告訴人湯淞博民國112年6月8日刑事陳 述意見狀(簡上卷第59至6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犯本案後即身心受創無法安眠, 雖多次向告訴人尋求和解,然告訴人均不回覆相關和解訊息 ,並表明無和解意願,使被告尋求和解無門,且告訴人於開 庭時亦未出席,致被告無法當面向告訴人致歉。被告年紀尚 輕,不知法律嚴重性,與告訴人認識時間極短,因以為告訴 人可以託付終身才交付身心,然告訴人事後卻避不見面,若 干作法令被告感覺情感受欺騙,一時氣憤始誤犯本案,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其 損失,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竟以 在臉書張貼文字之方式,揭露告訴人姓名、服務單位、職業 等個人資料,並發表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權、名譽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業務,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 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謂其 年紀尚輕,案發後身心受創,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 訴人道歉,均尋求無門等語,經本院綜合考量告訴人具狀表 明其因被告本件犯行,遭現服務之軍中長官、同袍關切,職 涯受到影響,並因此承受他人有色眼光,使其隱私、名譽嚴 重受損,其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只希望被告為其行為負起相 關法律責任等意見(簡上卷第59至63頁)後,認被告前開上 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又被告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惟在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未獲得告訴人 原諒之情形下,為使被告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隱私、名 譽所致生之影響,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宜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鄒宜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宜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其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似之方式 ,先後多次張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字,貶損告訴人湯淞 博名譽,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㈢本院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 ,竟以在臉書張貼文字之方式,揭露告訴人姓名、服務單位 、職業等個人資料,並發表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侵害告 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取得告訴 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業務,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42號
  被   告 鄒宜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宜珍與湯淞博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分 手,詎鄒宜珍因認湯淞博欺騙感情而心生不滿,明知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家庭、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 資訊,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月 19日至23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持手機透 過網際網路,分別以匿名或臉書帳號「謝名竣」、「謝搖搖 」在附表所示之Facebook(俗稱臉書)之公開社團內,在不 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陸續張貼附表所示可 資識別湯淞博名字、服務單位、職業等個人資料及與事實不 符之文字,並同時張貼含有湯淞博照片之個人頁面擷圖及含 湯淞博頭像之LINE對話擷圖,足以令閱讀者認為所張貼之文 字係指湯淞博,影射其騙砲、靠爸族,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湯 淞博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湯淞博並貶低其社會評價。二、案經湯淞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鄒宜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公開張貼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涉及告訴人湯淞博私德,供不特定之人觀看之事實。 2.被告所張貼臉書社群係針對告訴人職業所涉相關,目的係為讓告訴人軍隊內知悉並回覆,足生損害告訴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湯淞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犯罪事實之全部。 ㈢ 告證1光碟1張、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截圖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後,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告訴人頭像照片,影射告訴人騙砲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宜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 ,接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時、地發表附表所示之文章,亦涉 有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且被告有於111年1月20日,在臉書社 群「靠北長官1.0」匿名貼文:「空軍藝紙簿均殿昶杭宜客 宜殿谷空用電子管理士湯O博中士,86年次專情巨蟹座你果 真厲害,騙砲就騙砲,敢做不敢當,果然是靠爸族,要爸爸 出面處理,串供說我是他的女朋友,貪圖他們家有錢,對他 糾纏不清你覺得開著爸爸買給你的240萬休旅車就叫有錢嗎 ,原來你一直以為開著百萬名車,就可以到處騙砲是嗎,我 付出真心對待你,換來的是你瀟灑從容的射後不理騙我上床 的那晚,我親口問他,我是不是你女朋友了,他回我:還不



是,但我不會讓你等太久,時間還沒到!」(即告訴狀附表 編號4)云云。惟按:刑法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 弄;後者則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 關連之抽象謾罵者,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觀諸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被告敘述雙方交往過程,並認為 其感情遭不當對待,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 人名譽,而未以三字經、不堪入目之髒話、方言等用語,泛 泛謾罵告訴人,是其所為應屬誹謗而非公然侮辱,告訴意旨 容有誤會。又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在「靠北長官1.0」張貼 文章之相關證據,故此部分亦屬犯罪嫌疑不足,然此等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張貼處 內容 貼文附圖 1 111年1月19日 靠北長官6.0 1.被告匿名貼文「空軍藝紙簿均殿昶杭宜客宜殿谷空用電子管理士湯 O博中士, 86年次專情巨蟹座 你真的很會,玩弄感情還是騙砲?玩夠了就拍拍屁股走人? 」、「我以為空軍都是陽光正直保家衛國的軍人,送我到家假藉要借廁所,結果是借我的床壓著我各種親、各種舔,直接壓著我的頭幫你吹,後面就不闡述了;但有必要在部隊跟人渲染你在外騙到砲嗎 ?」 2.被告另以「謝名竣」帳號於貼文下留言「我知道出了社會男歡女愛是你情我願,但今天我是認真要交往,卻被射後不理換作是誰應該都會不高興吧,我也是人生父母養的,他是他爸爸的寶貝兒子, 難道我就不是我爸爸的掌上明珠嗎為何我要讓人欺矇感情,只好請徵信社處理,給予警惕。」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含告訴人頭像照片)、被告交友軟體個人頁面各1張。 2 111年1月19日 靠北長官12.0 被告匿名貼文「空軍藝紙簿均殿昶杭宜客宜殿谷空用電子管理士湯O博中士,86年次專情巨蟹座你真的很會,玩弄感情還是騙砲?玩夠了就拍拍屁股走人?」、「我以為空軍都是陽光正直保家衛國的軍人, 送我到家假藉要借廁所,結果是借我的床壓著我各種親、各種舔,直接壓著我的頭幫你吹,後面就不闡述了;但有必要在部隊跟人渲染你在外騙到砲嗎?」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含告訴人頭像照片)1張。 3 111年1月20日 靠北長官3.0(2020年版) 被告分別以「謝名竣」 、「謝搖搖」臉書帳號貼文「空軍藝紙簿均殿昶杭宜客宜殿谷空用電子管理士湯O博中士, 86年次專情巨蟹座,你果真厲害,騙砲就騙砲,敢做不敢當,果然是靠爸族,要爸爸出面處理,串供說我是他的女朋友,貪圖他們家有錢,對他糾纏不清 ?你覺得開著爸爸買給你的240 萬休旅車就叫有錢嗎,原來你一直以為開著百萬名車,就可以到處騙砲是嗎,我付出真心對待你,換來的是你瀟灑從容的射後不理」、「騙我上床的那晚,我親口問他,我是不是你女朋友了,他回我:還不是,但我不會讓你等太久,時間還沒到 !」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含告訴人頭像照片)、被告交友軟體個人頁面各1張。 4 111年1月20日 中華民國空軍 被告以「謝名竣」臉書帳號在「F16戰機再次翱翔天際!」該篇貼文下留言張貼編號2「靠北長官12.0」之相同貼文內容、兩人對話截圖內容、編號3「靠北長官3.0」之相同貼文內容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含告訴人頭像照片)、被告交友軟體個人頁面各1張。 5 111年1月20日 靠北長官Max 匿名貼文「空軍藝紙簿均殿昶杭宜客宜殿谷空用電子管理士湯O博中士,86年次專情巨蟹座你果真厲害,騙砲就騙砲,敢做不敢當,果然是靠爸族,要爸爸出面處理,串供說我是他的女朋友,貪圖他們家有錢,對他糾纏不清?你覺得開著爸爸買給你的240萬休旅車就叫有錢嗎,原來你一直以為開著百萬名車,就可以到處騙砲是嗎,我付出真心對待你,換來的是你瀟灑從容的射後不理騙我上床的那晚,我親口問他,我是不是你女朋友了,他回我:還不是,但我不會讓你等太久,時間還沒到!」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含告訴人頭像照片)、被告交友軟體個人頁面各1張。 6 111年1月23日 靠北長官6.0 被告連續匿名貼文兩篇「空軍藝紙簿均殿昶杭宜客宜殿谷空用電子管理士湯O博中士,86年次專情巨蟹座你果真厲害,騙砲就騙砲,敢做不敢當,果然是靠爸族,要爸爸出面處理,串供說我是他的女朋友,貪圖他們家有錢,對他糾纏不清你覺得開著爸爸買給你的240萬休旅車就叫有錢嗎,原來你一直以為開著百萬名車,就可以到處騙砲是嗎,我付出真心對待你,換來的是你瀟灑從容的射後不理騙我上床的那晚,我親口問他,我是不是你女朋友了,他回我:還不是,但我不會讓你等太久,時間還沒到 」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含告訴人頭像照片)、被告交友軟體個人頁面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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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