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91號
CTDM,112,簡上,91,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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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
22日112年度簡字第61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4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691號、第102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博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博新雖知悉如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掩匿自身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之不詳遠傳電信門市外,將其甫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合稱本案門 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門號資料後,即與同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日至同年5月 17日間某日,以附表所示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路交易 平台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並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向「 蝦皮購物」網路交易平台賣家訂購商品,而產生如附表所示 之受款虛擬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該集團某成員旋即利用「蝦皮購物 」網站之取消訂單機制,申請將上開訂單取消交易,待申請



通過後,款項即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而各轉為 等值之「蝦幣」。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孟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王子境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羅宇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簡上卷第80-81、126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博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孟格王子境羅宇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之「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得以持之向蝦皮公司申辦上開蝦皮帳號,並以之作為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工具,是被告上開所為,雖非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並對他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應屬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二)按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



其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 、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質言之,依限制從屬性原則以言,幫助犯之罪名、 不法性於通常情形固從屬於正犯,然幫助犯既係以行為人之 幫助行為為論責之標的,則罪數之認定仍應回歸行為人自身 之幫助行為以為認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在 111年1月2日前後,共申辦5支門號,辦完後就在電信行門口 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20頁、併偵一卷第43頁),且自卷 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知,本案2支門號均係於111年1月2日所 申辦(見併警一卷第37頁、併警二卷第17頁),核與被告前開 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係於111年1月2日申辦本案2支門 號後,即同時將本案2支門號同時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2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行為,同時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申辦2個蝦皮帳號而分別向 告訴人李孟格王子境羅宇庭3人行騙得手,乃一行為觸 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並未親自參與正 犯行為,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3之虛擬帳戶內,被 告此等幫助詐欺犯行(112年度偵字第6691號、第10210號) ,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三、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就裁判上一罪部分犯行未予審 酌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三)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2個門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款項,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行 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於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僅為邊緣性 腳色,手段尚屬輕微。
(四)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因 詐欺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並於本案行為前5 年內,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於110年間,更甫因提供門號、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觸 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 0年度金簡字1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簡上卷第27-41頁、偵卷第125-133頁),是被告為謀 私利,屢犯詐欺犯行,品行非佳,且被告於犯後雖均坦承犯 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拒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顯見其並無 切實彌補自身犯行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審易卷第4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 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交付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獲得共計400元(每張SIM卡可獲200元,本案2張SIM卡共 計獲得4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33頁),是被告 交付上開門號所得之400元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如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交付予詐騙集團之現金6萬元, 固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後,確有分得上開款項,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2張,業經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 有及是否尚仍存在,均屬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效用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動電話 門號 蝦皮帳戶 虛擬帳戶帳號 詐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李孟格 0000000000 sot_61n48v 822-&ZZZZ; 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6時34分許,撥打電話聯繫李孟格,向李孟格佯稱:因日前網購訂單發生内部疏失,誤設成團購戶,將遭大額扣款云云,致李孟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虛擬帳戶。 111年5月17日17時41分許 2萬元 證人暨告訴人李孟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24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5-27頁) 蝦皮帳號sot_61n48v號之訂單紀錄、虛擬帳戶受款紀錄及退回買家蝦皮錢包紀錄(見偵卷第29-31頁) 告訴人李孟格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頁) 告訴人李孟格提出之新光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39頁) 告訴人李孟格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卷第33-37頁、第65-69頁) 2 王子境 0000000000 nulu27z58x 000- 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子境,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佯稱王子境先前網路訂書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訂單夾錯使得王子境誤簽,而該筆訂單將透過銀行扣款,請王子境協助更正云云,致王子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虛擬帳戶。 111年5月17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證人暨告訴人王子境於警詢之證述(見併警一卷第11-15頁) 蝦皮帳號nulu27z58x會員相關資料及相關訂單資料(見併警一卷第29-33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併警一卷第35-38頁) 告訴人王子境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併警一卷第43頁) 3 羅宇廷 0000000000 sot_61n48v 000- 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羅宇廷,自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佯稱其有一筆錯誤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使羅宇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虛擬帳戶。 111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證人暨告訴人羅宇廷於警詢之證述(見併偵二卷第31-33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07019S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sot_61n48v號交易資料(見併偵二卷第8-15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併偵二卷第17頁) 告訴人羅宇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二卷第49頁) 告訴人羅宇廷提出之轉帳明細(見併偵二卷第5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偵二卷第37-41、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證標目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40號卷,稱偵卷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20003154號卷,稱併警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1號卷,稱併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0號卷,稱併偵二卷。 5.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卷,稱審易卷。 6.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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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