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61號
CTDM,112,簡,2361,2023101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星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胡星敏轉讓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自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 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持有禁 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吸收關係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轉讓禁藥之犯 行自白認罪,並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後提起公訴(見偵卷第8



0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被告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參,但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若因此認被告沒有在審判中自白,無異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於裁 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被告雖未於審理中到庭陳述 ,然其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業於警詢、偵查自白上情,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7月1日因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又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係屬違禁 物,戕害身心健康甚鉅,仍轉讓給網友,助長毒品氾濫,損 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轉讓對象僅1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末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被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

  被   告 胡星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星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22時至翌(13)日3時45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約0.5克(均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楊宗 霖。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楊宗霖自承剛施用毒品完畢,為警 至上開處所臨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星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霖之事實。 ㈡ 證人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霖之事實。 ㈢ 楊宗霖使用之手機電磁紀錄照片及楊宗霖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 證明被告與證人楊宗霖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之前,被告即發送「你有在呼煙嗎」、「有的話入住的煙都算我的」等訊息,向楊宗霖表示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意思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楊宗霖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霖,經警網路巡邏發現楊宗霖自承剛施用毒品完畢,為警至上開處所臨檢,始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 ㈤ 楊宗霖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1199)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霖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 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 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轉讓予各轉讓對象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 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楊宗霖於被告行為時皆係成年 人,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為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 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末就被告涉犯轉讓毒品犯嫌, 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