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87號
CTDM,112,簡,2287,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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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OS CHERRY MAE BALAGOT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MOS CHERRY MAE BALAGOT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RAMOS CHERRY MAE BALAG OT(中文名:巧立)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 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考量其於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案係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 臺幣500元,尚非貴重,已發還告訴人劉承勳領回等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又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3,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海賊王金證公仔1隻,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 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 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前開規定所定情形不 符,尚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
  被   告 RAMOS CHERRY MAE BALAGOT(中文姓名巧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MOS CHERRY MAE BALAGOT(中文姓名巧立,下稱巧立)於 民國112年6月10日12時49分許,行經劉承勳所經營之愛夾客 選物娃娃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 承勳放置於本案地點B5娃娃機台上方之海賊王金證公仔1隻( 下稱本案公仔,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劉承勳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承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巧立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本案地點,未經告訴人 劉承勳同意即拿取本案公仔後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經過看到本案地點的B5娃娃機台上方放置本案 公仔,我以為是促銷可以免費拿走才直接拿走,並不是竊盜 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本案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 本案公仔後離開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案公仔照片2張、本案地點現場照片4張及本案地



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審酌選物娃娃機之遊戲方式,係要 投幣後將其內之商品夾取而自取物口掉出,作為取得商 品所有權之條件乙節,為一般大眾所知悉,亦為被告於 偵查中所坦認,足見被告對於選物娃娃機店之經營模式 ,有一定之基本理解,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 完全沒有在本案地點消費遊玩選物娃娃機,就直接戳破 本案地點B5娃娃機台上方的戳戳樂,再將與戳中紙條寫 有同樣號碼之本案公仔拿走,而衡諸常情,正常選物娃 娃機店內,不論有何贈品之規則,至少要在店內有一定 之消費行為,才有可能自店內取走相應之贈品,為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會有之理解,被告卻從未 消費,便擅自取走本案公仔,顯然業已違反其所理解之 正常選物娃娃機店應有之經營模式,被告所言,實難憑 採,況且一般放置於商店內之物品,更不可能毫無理由 僅因其擺放在機台上,就認為其為促銷可以免費拿走之 物品,被告尤執前詞辯以其無竊盜之犯意等情,顯與常 情不符,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 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前開所竊取之本案公仔,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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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