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59號
CTDM,112,簡,195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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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45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迄至同年4月2日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7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有反覆實施 犯罪傾向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因經濟窘迫而犯本案之動機 ,及其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為現金新臺幣1,00 0元,嗣已發還告訴人顏姿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其責任等語,堪認被告就犯罪 所致危害有所填補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搬魚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1號
  被   告 王文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 案);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迄至同年4月2日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7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6日1時10分 至13分許,行經廖姿怡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 松本鮮奶茶(楠梓樂群店)騎樓處,見該店已打烊,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姿怡所有 放置於騎樓櫃台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廖姿怡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此情。二、案經廖姿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姿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扣押物 品照片查獲照片共18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橋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555號、106年度簡字第 976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 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意圖不勞而 獲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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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