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70號
TYDV,112,消債職聲免,70,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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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新忠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新忠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馬新忠,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08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18日以108年 度消債調字第499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並移由本院民事 庭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 57號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 方案未能獲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聲請 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再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資產表、聲請人財稅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1年4月7日函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西 元2001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西元1994年出廠之汽車1輛,因均 已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無清算價值,應返還 予聲請人。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829號執行案 款新臺幣(下同)3萬9,817元,經臺北地院解送上開案款至 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 成分配表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畢,而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3月1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25頁)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 院卷第27頁)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31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 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收入為226萬4,5 4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69萬2,976元,剩餘1



57萬1,568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萬9,817元,應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 第35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 達成協商方案,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已蒙受相當損失 ,且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中未提出符合盡力清償條件之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 無法進行而轉為清算程序,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 免責事由,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為不免責裁定。(司執 消債清卷第583至584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之事由。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 無搭乘國內外航線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47頁) 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49頁)
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第4、5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53頁) ㈩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除本行之 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中尚有多筆信用卡 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均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 恣意過度消費,終致入不敷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併為不 免責裁定。(本院卷第5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134條各 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本院卷第6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就聲請人聲 請免責無意見,懇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本院卷第65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67至73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 責之情形。(司執消債清卷第603至605頁)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 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職是,本件自應以法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時(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 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即自106年8月至108年7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 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 裁定。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112 年1月15日退休止,均係任職於科技部擔任保全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經本院以聲請人提出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1月薪資單(本院卷第137至1 4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687頁)計算,可得聲請人於上開期 間之總收入為200萬3,119元(計算式:912,417×14/366+959 ,226+983,114+25,878=2,003,1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更生時起迄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各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另有長子扶養費6,00 0元、配偶扶養費5,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其中個 人必要支出部分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屬 可採,復參以桃園市109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分別為1萬8,337元、1萬8,337元、1萬8,337元、1 萬9,172元,爰以此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長子扶養費6,000元未逾本院108年 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認定之合理數額,亦應得採計。至 配偶扶養費部分,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認定 聲請人配偶非無資產之人,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需,聲請人嗣後亦未再就其配偶有何受扶養必 要乙情提出其他補正釋明資料,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是聲 請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09年度至112年度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 2萬4,337元、2萬4,337元、2萬4,337元、2萬5,172元,則於 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5日退休止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60萬7,259元(計算式:24,337×14/31+24,337 ×12+24,337×12+25,172×15/31=607,259,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時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5 日退休止之收入200萬3,11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0萬7,25 9元後,應剩餘139萬5,860元。故依聲請人上開收入,於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規定,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本院自須依同條後段 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本件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再查,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間向法院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 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應為106年8月至000年0月間。 依聲請人提出之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本院卷第77至81頁),聲請人106年度至108年度總收



入分別為114萬4,217元、112萬8,335元、111萬8,906元,是 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225萬7,787元(計算式:1 ,144,217×5/12+1,128,335+1,118,906×7/12=2,257,787)。 又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為2萬8,874元,業據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認定 在案,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56萬4,811元(計 算式:2,257,787-28,874×24=1,564,811元),而扣除國庫 應優先受償之郵務費用4,805元後,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自聲請人財產僅受償3萬5,012元,有分配表可稽( 司執消債清卷第299至303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顯然遠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未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 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 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 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 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 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可參)。如前所述,債務 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 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事由,然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 ,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 )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主張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未提出符合盡力清償條件之更生 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轉為清算程序,應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即難憑採。
 ⒉另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 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已如上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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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