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90號
TYDV,112,司聲,490,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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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相 對 人 賴美惠

陳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7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728 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 ,7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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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