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08428號
TYDV,112,司執,108428,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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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842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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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謝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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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 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2年6月13日即已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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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