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72號
TYDM,112,金簡上,72,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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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富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金簡字第64號,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1092、1093、1094、1095、1
096、1097、1098、1099、1100、1101、1102、1103、1104、110
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322、30079、26879、220
63、32705、12643、35920、43823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謝富淳(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交付帳戶是了要申辦貸款,我不知道 帳戶會被非法使用云云。茲就被告上開所辯,本院另補充理 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 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 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 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現今 不論金融機構抑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外,亦須詳敘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進 而決定究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 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用人對其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查被告雖供稱:我係透過曾同在監獄服刑之「陳國隆」辦理 貸款,「陳國隆」說他有跟放款公司合作,叫我提供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時,是說公司要審核及查驗我有沒有欠錢及還款 能力,我當時缺錢,沒有想這麼多云云(參本院簡上卷第14 8-149頁),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般係用以進行 存、提、轉帳交易,並不能查知該帳戶有否經執行法院命令 扣押禁止帳戶所有人提領,更無從究明帳戶所有人之還款能 力,參以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在借 貸過程中,被告實能判斷「陳國隆」所言已悖離正常借貸常 情,則被告非不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陳 國隆」後,該帳戶或許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惟被告猶因斯時己身之經濟狀況,仍甘冒上開風險,執意 選擇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陳國隆」,凡此皆足 彰顯被告具有容認他人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匯(存)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㈡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 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 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 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 (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 ,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金融卡、密碼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 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新屋郵 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㈠所敘理由,認被告將銀行帳戶 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



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卡 、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 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猶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幫助洗錢犯行(參本院簡上卷第98頁),但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則 本件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但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自不構成 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6879號、111年度偵字第30079號、111年度偵字第22063號、111年度偵字第32705號、111年度偵字第12643號、111年度偵字第35920號、111年度偵字第43823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富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富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將金 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 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 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 28日上午11時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中信銀行帳戶之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謝富淳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謝富 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後旋遭轉帳提領而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金流。嗣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卷第118頁、111年度金訴字 第827號卷第18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 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附表編號24部分,詐欺集團成 員雖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現今詐欺行騙手 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成員中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未必知曉所施用之詐術細節,被告所為僅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對於其 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知情,自無從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㈡告訴人詹維承張雅婷朱筱婷翁千婷邱冠瑛、章惟 閔、葉俊泓莊武傑鄭容林書羽許善喬呂佳容陳思涵葉淑芳、戴良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詹維承、張 雅婷、朱筱婷翁千婷邱冠瑛、章惟閔、葉俊泓、莊武 傑、鄭容林書羽許善喬呂佳容陳思涵葉淑芳、 戴良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告訴人28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附 表編號17至28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 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使告訴人2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8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 ,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陳師敏、白勝文、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詹維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與詹維承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維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 2萬7,717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維承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0857卷第13至14頁、第135至136頁) ⑵告訴人詹維承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假投資網站「gaoshengxx.com」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0857卷第65至73、75、137至421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5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 13,817元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54分許 33,527元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 2 李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起,假冒「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客服人員與李怡慧聯繫,佯稱因違規操作必須繳納保證金才能解除凍結之投資帳戶云云,致李怡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 2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3456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李怡慧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擷圖(110偵33456卷第35至39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張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伧陳建文」與張雅婷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新葡京」網站的博弈彩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59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5576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張雅婷提出之「澳門新葡京」假投資網站之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35576卷第41至45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32分許 5萬元 4 葉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起,自稱「劉家銘」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與葉美珍結識,佯稱可以操作「新葡京」網站的北京賽車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5576卷第51至54頁) ⑵告訴人葉美珍提出之「澳門新葡京」假投資網站之畫面、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10偵35576卷第139至143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朱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起,自稱「林思睿」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朱筱婷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海翔基金」網址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筱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分許 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8211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朱筱婷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110偵38211卷第29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6月4日凌晨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3日晚間9時5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6 翁千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自稱假投資網站「www.M56888.xyz」人員與翁千婷聯繫,致翁千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0日上午11時13分許 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千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9476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翁千婷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蘭頓基金」畫面擷圖(110偵39476卷第45至46、48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 5萬元 7 盧秀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秀桂聯繫,假冒其為友人「陳天屹」,佯稱可以操作香港彩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秀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秀桂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9651卷第15至16頁) ⑵告訴人盧秀桂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110偵39651卷第39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陳采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采淇聯繫,自稱「李建軍」、「Kim Kwan」,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香港九龍地區法拍屋,並需要提供保證金及匯款流水證明云云,致陳采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4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采淇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40255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陳采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Facebook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0255卷第21、25至31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莊旋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強」與莊旋茹聯繫,佯稱可以操作「威尼斯人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旋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上午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9分許,應予更正) 21萬7,5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旋茹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030卷第11至14頁) ⑵告訴人莊旋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澳門威尼斯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人民幣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030卷第23、27至31、33至35、45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林芯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剛」與林芯誼聯繫,佯稱可以操作「金沙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芯誼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芯誼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78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林芯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778卷第17、47至141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邱冠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華」與邱冠瑛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平台投資乙太幣獲利云云,致邱冠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冠瑛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41562卷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邱冠瑛提出之匯款明細(110偵41562卷第219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12 鄭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浩龍」與鄭子芸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子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 36萬5,31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399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鄭子芸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李浩龍」LINE首頁畫面翻拍照片(111偵4399卷第67、91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章惟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明皓」與章惟閔聯繫,佯稱可以操作「大陸花旗」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再稱家人車禍需要手術費用云云,致章惟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8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章惟閔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31卷第17至23頁) ⑵告訴人章惟閔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731卷第27至32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 4萬元 14 葉俊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恩雅」與葉俊泓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永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俊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俊泓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537卷第9至15頁) ⑵告訴人葉俊泓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537卷第43至46、47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 5萬元 15 莊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武傑聯繫,假冒為高盛證券營業員「劉雯萱」,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依照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武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 9萬6,722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武傑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321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莊武傑提出之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8321卷第79至83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0年6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 9萬6,741元 16 周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慧珍聯繫,自稱「張家銘」並佯稱介紹於「澳門新葡京」網站投資線上博奕云云,致周慧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0分許,應予更正) 7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9154卷第107至116頁) ⑵告訴人周慧珍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11偵9154卷第117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曾嚴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芸」、「趙誠」與曾嚴毅聯繫,佯稱自己經營電商工作,要求曾嚴毅提供證件後,可以成為天貓代理商做推廣云云,致曾嚴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56分許 7萬9,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嚴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3322卷第103至106頁) ⑵告訴人曾嚴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23322卷第235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蔡昌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與蔡昌住聯繫,佯稱可以操作基金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昌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昌住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879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蔡昌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6879卷第61、71至73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武欣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晚間8時6分許,經由抖音軟體自稱「陳進寶」與武欣誼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武欣誼,佯稱有賺錢之方式,然須購買澳門彩券1張1萬元,並提供澳門彩券客服LINE暱稱「金莎國際」予武欣誼聯繫云云,該LINE暱稱「金莎國際」復向武欣誼訛稱其購買之彩券有中獎,然須匯款手續費至指定帳戶內,致武欣誼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 12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武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0079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武欣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0079卷第89、95至115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111年度偵字第300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鄭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博鄭容聯繫,佯稱可以透過「世界道地中藥」投資台平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 2萬8,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容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2063卷一第87至97頁) ⑵告訴人鄭容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中藥販售網站畫面擷圖(111偵22063卷一第109至113、117至119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111年度偵字第220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39分許 6,000元 21 林書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遠航」」與林書羽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投資線上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書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2063卷一第133至140頁) ⑵告訴人林書羽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假投資網站網頁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2063卷一第281、283至290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111年度偵字第220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41分許 3萬元 22 莊詩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起,以行動電話與莊詩妤聯繫,佯稱其為友人「小胖」,急需借錢投資云云,致莊詩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7分許,應予更正) 19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詩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2063卷一第297至299頁) ⑵告訴人莊詩妤提出之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偵22063卷一第305、309至315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111年度偵字第220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3 許善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博文」與許善喬聯繫,佯稱可以投資香港「國際金融有限公司」獲利云云,致許善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善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2063卷一第325至326頁) ⑵告訴人許善喬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2063卷一第333至341、343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111年度偵字第220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8分許 2萬2,000元 24 呂佳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某時,假意創設掏寶網站(http://taobao166web.com),並由該網站客服人員向呂佳容佯稱:如充值入該網站可多獲得15%至20%之款項,且該充值之款項得一比一還回臺幣云云,致呂佳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28分許 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2705卷第9至15頁) ⑵告訴人呂佳容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32705卷第19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111年度偵字第32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 3萬元 25 陳思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浩」與陳思涵聯繫,佯稱可以投資「海翔基金」獲利云云,致陳思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日晚間8時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2643卷第39至42頁) ⑵告訴人陳思涵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陳宇浩」之LINE個人主頁照片、LINE對話紀錄(111偵12643卷第57至64、66、69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111年度偵字第12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3日晚間8時16分許 3萬元 26 管在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rry」與管在釧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海虹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管在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 6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管在釧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5920卷第61至64頁) ⑵告訴人管在釧提出之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影本、「海虹投資」網頁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5920卷第67、101至105、107至147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111年度偵字第35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7 葉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冠陽」與葉淑芳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淑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3823卷第53至57頁) ⑵告訴人葉淑芳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擷圖、(111偵43823卷第61至65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111年度偵字第43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 2萬元 28 戴良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雨」與戴安良聯繫,佯稱有可以投資精品的地方云云,致戴良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3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5076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葉淑芳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1偵15076卷第190至192頁)  ⑶左列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35576卷第185至205頁) 112年度偵字第15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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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