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89號
TYDM,112,訴,789,2023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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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CHU YEW(中文名:賴注佑)





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105號、112年度偵字第2745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LAI CHU YEW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AI CHU YEW(中文名:賴注佑,下稱賴注佑)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某時許,由「文哥」在泰國曼谷某飯店內,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與賴注佑,再由賴注佑將
之藏放於行李箱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攜帶該行李箱,自泰
國搭乘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虎航)IT-508號班
機,於同日清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應予更正)飛
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嗣因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對賴注
佑進行入境檢查,而查獲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注佑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9105卷第95頁、本院卷第26頁、第7
2頁、第12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11日北
稽檢移字第1120101230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被告與暱稱「文哥Xx」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小kenken」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
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
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790號鑑定
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7頁、第37至45頁、第49頁、第
109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
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藏放於行李箱後,自泰國曼谷搭乘台
灣虎航IT508號班機起運,於112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飛抵桃
園機場,經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當場
查獲,足認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已起運離開泰
曼谷,復已運抵我國國境,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自白本案犯行,又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
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
活狀況等,本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輕本刑與運輸各級毒品相較,已非甚重,且製造、運輸、
販賣毒品行為,乃世界各國嚴加查緝處罰之犯罪,被告僅為
牟取報酬,而自泰國輸入毒品至我國,且查獲之愷他命數量
非微,倘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
濫用風氣,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亦無情輕法重
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
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不思循正道
賺取財物,貪圖私利即聽令他人指示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
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徒增檢警全面查
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應予嚴加
非難,惟考量上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未造成不可
彌補之損害,且被告並非位居本案跨國運毒計畫之核心地位
,亦尚未實際獲利,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其自陳從事
銷售業、妻子目前已懷孕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9105
卷第9頁、本院卷第27頁)及犯後終能悔悟並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且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4年之刑度,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所犯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可佐(見偵19105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本案犯 行遭查獲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內含微量毒 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POCO牌行動電話,經被告自陳係用於 與「文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72頁、 第12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菜底1箱及未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行李箱1個,則係供本案夾藏毒品之用,核屬供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據扣案之行李箱部分,一併諭 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米牌藍色手機,雖經被告自陳為 其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新臺幣8,400元,經被告自承 為「文哥」所交付供其本案運輸毒品期間花用(見本院卷72 頁),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自陳本案運輸毒品事成後可 獲得報酬美金1,000元,然被告甫入境我國旋遭查獲,亦無 相關事證可認其已實際獲取此部分報酬,自毋庸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愷他命1包(數十顆顆粒形狀、以「金莎巧克力」包裝紙包裝)。 ⒈毛重1,309公克,淨重1,216.12公克,純質淨重749.49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19105卷第109頁)。 ⒊詳本院112年刑管字第16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9105卷第113頁)。 沒收 2 POCO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詳本院112年刑管字第16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9105卷第115頁)。 沒收 3 小米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4 夾藏毒品之菜底1箱。 詳本院112年刑管字第16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9105卷第115頁)。 沒收 5 犯罪所得新臺幣8,400元。 詳本院112年刑管字第16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9105卷第115頁)。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行李箱1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11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19105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9月21日園緝字第112576101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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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