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47號
TYDM,112,易,747,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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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首飾壹批、金條及玉珮項鍊各壹條、金兔子壹隻、瑪瑙別針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永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 月1日中午12時許,由李永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阿明」,至桃園市桃園區愛三街附近時,「阿 明」先下車等候,再由李永富將機車停入巷內,兩人隨即會 合,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寓頂樓,因該巷3 至11號頂樓間互通,兩人遂自該巷11號頂樓走至該巷3號頂 樓,再跨越距離相隔不到50公分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下 稱永安路405號)頂樓,沿永安路405號頂樓爬行接近劉琇銓 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時, 持不詳、客觀上具有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本案房 屋之鐵窗,藉此侵入本案房屋,進而竊取本案房屋主臥室內 之黃金首飾1批、金條及玉珮項鍊各1條、金兔子1隻、瑪瑙 別針1個,並於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依循原路 分頭離開,嗣劉琇銓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家時,發現失竊, 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琇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永富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跟「阿明 」到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11巷那邊,「阿明」叫伊騎機車 載他去那邊找工頭討他的工資,伊是空手去沒有帶工具,到 那邊後「阿明」就先走了,伊腳痛走在後面,伊不知道「阿 明」有沒有找到工頭,後來「阿明」說好了、走了,伊就離 開了,「阿明」叫伊跟他分開走,走到一半「阿明」就坐計 程車來接伊,計程車是「阿明」叫的,伊不熟悉那邊的路, 所以才忘記機車停在哪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父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明」,至桃園市桃園區愛三 街附近,由「阿明」先下車等候,再由李永富將機車停入巷 內,兩人隨步行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11巷,於同日中午1 2時5分許,進入該巷11號房屋1樓,後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 許,自該巷11號房屋1樓步行離開,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 ,由「阿明」於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中正三街口之統一超 商前搭乘由不知情之吳國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至中正三街上接被告上車後,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 萬壽路1段嶺頂天橋下被告與「阿明」下車,兩人復於同日 下午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上搭乘 車牌號碼不知情之田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愛三街,讓被告下車後,由被告自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阿明」續乘坐該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路00號始下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吳國財田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4 、37-38、135-136、139-140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區愛三街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 面,以及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桃 園市桃園區愛三街路口以及中正三街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6-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 告訴人劉琇銓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返回其住處即本案房 屋時,發現本案房屋主臥室衣櫃、抽屜遭人打開翻找,其內 之黃金首飾1批、金條及玉珮項鍊各1條、金兔子1隻、瑪瑙



別針1個等物均失竊,並發現本案房屋主臥室隔壁告訴人大 兒子居住之房間鐵窗遭剪掉、玻璃窗戶破掉;而沿著本案房 屋前開告訴人大兒子居住鐵窗、窗戶遭破壞之房間窗戶爬行 ,可至永安路405號頂樓,又永安路405號頂樓距離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頂樓相隔不到50公分,為一般成年男子可跳 躍之距離,另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至11號頂樓均相互連 通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琇銓於警詢中、證人莊坤佑即 告訴人配偶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3-26、143-145頁)證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偵卷第15 9-189頁)、本案房屋之鐵窗、遭破壞鐵窗之房間、遭竊之 主臥室照片及告訴人所提供失竊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61-6 5、第153頁)等在卷可參,是上揭事實,亦足認為實。㈡、又輔以證人吳國財於偵訊時證稱:伊任職台灣大車隊為計程 車駕駛,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伊在桃園市桃園區 慈文路與中正三街口之統一超商前,有一個客人先上車,上 車後他說要去找他朋友,伊就沿慈文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後來轉進去愛九街,再轉回中正三街,在中正三街340號的 社區前看到他朋友,他朋友即被告上車後,伊發現被告腳有 受傷,但沒有帶拐杖,腳一跛一跛的,後來伊就依指示往龜 山走,到萬壽路1段嶺頂天橋下讓他們下車,行時車間大約3 5分鐘,過程中有聽到被告說他從屋頂上摔下來等語(見偵卷 135-136頁),證人吳國財與被告及「阿明」均素未相識,並 無仇隙糾紛,而無誣指或袒護被告及「阿明」之必要,又於 偵訊時經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實,是其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由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 1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阿明」,至桃園市桃園區愛三街附近,由「阿 明」先下車等候,再由李永富將機車停入巷內,兩人隨步行 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11巷處,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進 入該巷11號房屋1樓,而本案行為人自相互連通之桃園市○○ 區000巷0號至11號某號房屋進入頂樓後,跳躍與桃園市○○區 000巷0號距離相隔約50公分之屋頂至永安路405號頂樓,再 沿著永安路405號頂樓爬行至本案房屋告訴人大兒子居住之 房間破壞該處鐵窗及窗戶外;嗣被告與「阿明」於同日中午 12時47分許,自永安路411巷11號房屋1樓步行離開,於同日 中午12時53分許,由「阿明」於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中正 三街口之統一超商前搭乘由不知情之吳國財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中正三街上接被告上車後,行駛 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嶺頂天橋下被告與「阿明」下車



,兩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之統一超上搭乘車牌號碼不知情之田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愛三街,讓被告下車 後,由被告自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阿明」續乘坐該營業 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始下車離去等節,均足可認 定。則不論係本案犯罪時間、出入路線、被告跛行等情節, 均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相符,足認被告與「阿明」 ,即為本案行為人,而被告係於跳躍桃園市○○區000巷0號與 永安路405號頂樓間隙縫時,失足或跌倒,造成其跛行,「 阿明」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剪掉鐵窗 、砸破玻璃窗戶後,進入翻找其內主臥室衣櫃、抽屜而竊取 前開物品,兩人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雖辯稱係是「阿明」叫伊騎機車去該處找工頭討工資云 云,然被告對於「阿明」及該工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 、聯絡方式等均諉為不知悉;又被告辯稱其係先前車禍腳受 傷於案發時傷勢發作云云,然無提出任何看診或就醫紀錄可 資佐證,又被告若係確因車禍受傷,豈會於傷勢未癒再應允 「阿明」騎乘機車載送「阿明」至案發處,且桃園市○○區00 0巷0號屋頂距離本案房屋窗戶約50公分,於攀爬或跨越期間 摔倒極可能造成腳痛跛行之傷勢,而與前開證人吳國財證述 相符;而被告辯稱其係忘記機車停放地點,始會搭乘「阿明 」叫的計程車云云,惟若係忘記機車停放地點,應會與「阿 明」共同搭乘計程車於附近迂迴繞尋,確認停放處,豈會由 「阿明」於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中正三街口叫計程車、接 被告上車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嶺頂天橋下、再換 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桃園區愛三街,讓被告自行騎車離去, 此等行為顯係刻意更換交通工具及路線,避免為檢警追查或 監視器錄到其等共同行動而為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狡卸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阿明」竊 盜時使用之不明器具,可鋸斷鐵窗之鐵條,客觀上足以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阿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 件案發時職業為鋪路工人、未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黃金首飾1批、金條及玉珮項鍊各1條、金兔 子1隻、瑪瑙別針1個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與「阿明」於行竊時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亦無 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工具尚存,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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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