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7號
TYDM,112,易,107,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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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文






段禹帆




許家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
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及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文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㈧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國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段禹帆陳國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免訴。段禹帆犯如附表編號㈣、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㈣、㈦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李漢文陳國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家倫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漢文陳國榮(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不知情之段禹帆(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於民國110年3月 2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漢文陳國榮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336巷,嗣李漢文陳國榮於下車後,徒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對 面,由陳國榮在旁負責把風,由李漢文持自備之鑰匙(未扣



案),竊取林淑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 手。
二、李漢文陳國榮(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陳國榮於110年3月29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漢文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845巷 內空地,兩人徒手竊取周光麟所有之H型鋼材60支得手。嗣 因上開車輛輪胎陷入泥土內,遂將上開車輛及其中7支H型鋼 材棄置在現場後離去。
三、李漢文許家倫(已歿,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說明)與 綽號「小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小煜」於110年4月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漢文許家倫,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禾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裕公 司),三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踰越禾裕 公司之門窗,竊取邱松吉管領之電線1000多米,及加壓馬達 2台、抽水馬達2台等物得手。
四、李漢文段禹帆許家倫(已歿,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之 說明)與陳國榮(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段禹帆於110年4月 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漢文陳國榮許家倫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富 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由段禹帆在車內負 責把風,由許家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 破壞該工廠大門鎖頭後,由李漢文陳國榮許家倫進入富 泰公司,徒手竊取汪宏霖管領之筆記型電腦2台、施工用經 緯儀1台、傳統水準儀1台、監控主機1台及電動手工具1批等 物得手。嗣因上開車輛故障無法發動,遂將上開車輛棄置在 現場,由李漢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 下述)載運上開贓物離去。
五、李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 月7日凌晨4時許,為搬運在富泰公司竊得之財物,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竊取林天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六、李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 月8日凌晨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持自備鑰匙(未



扣案),竊取汪泰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
七、李漢文段禹帆許家倫(已歿,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之 說明)與陳國榮(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陳國榮於110年4月8日凌晨4時前之當日凌晨某 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漢 文、許家倫段禹帆,至桃園市○○區○○段地號1506號之工地 ,由段禹帆在車內負責把風,由陳國榮李漢文許家倫下 車進入上開工地,徒手竊取吳泳論管領之天車1組、水泥攪 拌器2具、碎石器1具、延長線3條得手。
八、李漢文許家倫(已歿,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說明)與 陳國榮(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陳國榮於110年4月6日之某時許,先與李漢文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城乙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城乙公司) 勘查,嗣於110年4月8日凌晨4時許,行竊上開桃園市○○區○○ 段地號1506號之工地後,由陳國榮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漢文許家倫及不知情之段禹帆( 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至城乙公司外,由李漢文許家倫 以不詳方式進入城乙公司,徒手竊取謝明隆管領之電線3、4 捲、破壞剪及鐵鎚等工具得手;而陳國榮本擬先駕駛上開車 輛將不知情之段禹帆載回其旁鄰住處,再返回其前與李漢文 勘查後所約定之接應地點,然陳國榮於途中因見員警巡邏, 為避免遭警方盤查,旋即逃逸,並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桃園市 楊梅區秀才路511巷內。至李漢文許家倫則於同日上午6時 18分許,另由「薩太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贓物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漢文段禹帆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易字卷,第193至194、249、341至35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李漢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52頁),復有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可憑,又有證人陳國榮段禹帆於警詢、偵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佐, 並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漢文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李漢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52頁),復有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可憑,又有證人陳國榮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李漢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李漢文所竊得之物,除「H型鋼材約60支」外,尚 有「機械馬達5組、炒種子機及輸送機」等物,然此為被告 李漢文所否認,而證人陳國榮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固為認罪之表示(見審易字卷,第236至237、242頁) ,然證人陳國榮於偵詢時陳稱:我們只有偷鋼條而已,我們 沒有拿馬達、炒種子機及輸送機等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36575號卷二,第21頁),參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被害人即 證人周光麟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2月1日仍正常(未發現物 品遭竊),此距被告李漢文等人本案行為時(110年3月29日 ),已相隔近2個月,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詞,是其財 物具體遭竊之品項,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而依如附表編號 ㈡所示之照片亦未能證明被告李漢文等人有竊取「機械馬達5 組、炒種子機及輸送機」等物,復無法排除另有他人行竊之 可能,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李漢文本 案所竊取之財物另包含公訴意旨所認之「機械馬達5組、炒 種子機及輸送機」等物,於此敘明。
㈢上揭事實三,業據被告李漢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52頁),復有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李漢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上揭事實四,業據被告李漢文段禹帆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352至353頁),復有其等於警詢、偵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憑,又有證人陳國榮於警詢、偵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漢文段禹帆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㈤上揭事實五,業據被告李漢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53頁),復有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又有 前述事實四之相關證據在案可佐,堪認被告李漢文上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上揭事實六,業據被告李漢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53頁),復有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李漢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上揭事實七,業據被告段禹帆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53頁),復有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 稽(見易字卷,第292至308頁),又有被告李漢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段禹帆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李漢文於本院審判中雖否認犯行,然供稱:我有跟陳國 榮偷這個東西,但我不要,是陳國榮搬上車的,我們下車看 有可以變賣的東西才拿,但我下去的時候覺得這些東西沒什 麼好賣,所以我否認,我覺得我沒有一起偷東西等語(見易 字卷,第353頁)。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陳國榮於本 院審判中證稱:我們4個(陳國榮李漢文段禹帆及許家 倫)一起出發,那時候就晃一晃,就講好大家要一起去作案 ,感覺可以偷就偷;李漢文有一起參與拿東西,進去那工地 我們好幾個就散開,我不知道你跑去哪裡、你也不知道我跑 去哪裡,就是這樣子作案等語(見易字卷,第300、304、30 7頁),此與被告李漢文前揭於本院審判中所供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供:攪拌器跟天車是陳國榮拿的,當時我沒有 拿東西,碎石器跟延長線也是陳國榮拿的,陳國榮開我偷來 的那台車載我去的時候,我看沒有我要的東西,所以就只有 陳國榮偷,我沒有偷等語無牴觸之情(見易字卷,第249頁 ),是被告李漢文主觀上既有與陳國榮共同竊盜之犯意,客 觀上亦有同行至現場並尋找財物之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 ,被告李漢文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㈧上揭事實八,業據被告李漢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53頁),復有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可憑,又有證人陳國榮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及於審判中之證述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漢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漢文段禹帆上揭所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李漢文段禹帆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㊀共犯之說明:
 ⒈被告李漢文陳國榮就事實一、二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漢文許家倫、「小煜」就事實三之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漢文段禹帆陳國榮許家倫就事實四、七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漢文陳國榮許家倫就事實八之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㊁罪名之說明:
 ⒈事實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漢文與被告段禹帆共同犯之, 然此部分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詳後述),是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未達三人,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要件,此部分僅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事實三:依被告李漢文於警詢時所供,其等係以踰越門窗之 方式進入行竊(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21頁), 核與證人邱松吉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踰)越門窗而犯之」要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 ,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告知上開罪名(見審易字卷 ,第320頁;易字卷第291、341頁),是應依此論斷。 ⒊事實四:依被告李漢文陳國榮於警詢時所供,其等係以毀 壞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行竊(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 ,第23、99頁),核與證人汪宏霖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要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告知上開罪名(見審易字卷,第320頁;易字卷第291、341 頁),是應依此論斷。  
 ㈡被告李漢文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而被告段禹帆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李漢文段禹帆尚有他案而有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科刑:
㈠被告李漢文前因竊盜等案件(所犯竊盜罪之部分,分別經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5月、5月、8月、7月、7月、5月、 10月、10月、6月確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 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1至45、359頁),是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0年3月29日至4月8日)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曾因竊盜罪受罰, 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 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漢文段禹帆均尚值青 壯、心智健全,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實有不該,審酌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各自於本案整體犯 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是否坦認犯行及坦認之偵審歷程階 段,及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李漢文段禹帆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 所得:
㈠如附表編號㈡(未經警查獲之H型鋼材53支)、㈢、㈣、㈧所示未 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若實際上難 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自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共同 沒收之。經查:
 ㊀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李漢文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㈧所示之 犯罪所得,實際與陳國榮如何朋分,是其等共犯自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至許家倫業已死亡,事實上無法對 其執行沒收(附表編號㈧之部分),是此部分爰不記載於主 文,於此敘明。
 ㊁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李漢文段禹帆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 示之犯罪所得,實際與陳國榮如何朋分,是其等共犯自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至許家倫業已死亡,事實上無 法對其執行沒收,是此部分爰不記載於主文,於此敘明。



 ㊂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李漢文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犯罪 所得,實際與許家倫、「小煜」如何朋分,是其等共犯自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惟許家倫業已死亡,而「小 煜」身分不明,事實上無法對其等執行沒收,是此部分爰不 記載於主文,於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㈠、㈤、㈥、㈦所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 )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棄置在現場而為警查獲之H型鋼材7支,被告 李漢文等人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 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禹帆就如事實一、八所載之行為,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段禹帆固坦承其有如事實一、八所載之客觀行為等 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事實一) 我不知道他們當時要做什麼事情,我確實有載他們過去,但 當時是因為陳國榮叫我載他回家,當時李漢文陳國榮說要 一起回陳國榮家;(事實八)我不知道這件事,當下我被警 察追,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哪,我以為只有偷事實七這塊等語 。經查:
 ㈠依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林淑英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之車輛遭人竊取,及竊取該車之二人係先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336巷等情 ,然證人陳國榮李漢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等當時臨時起 意,係下車後才決意竊取車輛,被告段禹帆並不知情(見易 字卷,第293至295、303、310頁),是已難認被告段禹帆就 此部分有與陳國榮李漢文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觀之附



表編號㈠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竊取上開車輛之二人 於下車後,係先步行經秀才山5B埤塘公園,嗣方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對面竊取上開車輛,且未見被告段禹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現場徘徊之情 ,是證人陳國榮李漢文所證應屬可採,被告段禹帆所辯尚 非無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段禹帆、證人陳國榮李漢文此部分之所述不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令被告 段禹帆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㈡依附表編號㈧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謝明隆如附表編號 ㈧所示之財物遭人竊取,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有被告段禹帆李漢文之混合型DNA等情,然證人陳國榮於 本院審判中證稱:那時段禹帆應該也還不知道,是李漢文跟 他朋友先下車,我說後面再去找李漢文,我就開那台車載段 禹帆離開;我跟李漢文本來就有講好,只是因為我對那邊比 較熟,所以想說趁空檔載段禹帆回家;我本來要載段禹帆去 我家,因為當時我家還有幾千元,想說先回去拿給他,可是 我們還沒到家,在半路上就碰到警車,我們兩人就落跑了等 語;證人李漢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幼獅段的工地這邊,那 時候段禹帆在車上睡覺;段禹帆吃海洛因吃到在車上睡覺; 我們之後去城乙公司,我跟陳國榮事前就有講好等我們拿好 東西出來後,把我們接上車,但段禹帆不知道什麼事情;前 兩天陳國榮有帶我去看那個地方(城乙公司)有什麼東西可 以拿,然後我們從這邊下車、他從繞過去山上那邊載我們, 那時候只有我跟陳國榮去看,當天我們下車時,沒有跟陳國 榮再講一次,因為之前就講好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97、3 05、311至317頁),是已難認被告段禹帆就此部分有與陳國 榮、李漢文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段禹帆、證人陳國榮李漢文此部分之所述不實,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難遽令被告段禹帆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 罪責。
四、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段 禹帆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參、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 號,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被害人何義騰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因認被告李漢文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漢文竊取被害人何義騰管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之事實,業據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倫就如事實三、四、七、八所載之 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許家倫業於112年4月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57頁),依上揭說明,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刑法) 除被告及共同被告供述外之其他相關證據 罪名、宣告刑 ㈠ 林淑英 事實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第320條第1項 1.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英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45至146、147至149頁)。 2.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87至19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51頁)。 李漢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周光麟 事實二 H型鋼材60支(其中7支棄置在現場而為警查獲) 第320條第1項 1.證人即被害人周光麟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55至157頁)。 2.現場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92至193頁)。 李漢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邱松吉 事實三 電線1000多米、加壓馬達2台、抽水馬達2台(未發還) 第321條第1項第4、3、2款 1.證人即被害人邱松吉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59至161頁)。 2.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95至204頁)。 李漢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汪宏霖 事實四 筆記型電腦2台、施工用經緯儀1台、傳統水準儀1台、監控主機1台及電動手工具1批(未發還) 第321條第1項第4、3、2款 1.證人即被害人汪宏霖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69至171頁)。 2.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205至231頁)。 李漢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段禹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㈤ 林天璸 事實五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第320條第1項 1.證人即被害人林天璸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73至174、175至176頁)。 2.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214至21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77頁)。 李漢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汪泰和 事實六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第320條第1項 1.證人即被害人汪泰和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81至18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100901831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411至419頁)。 4.贓物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473頁)。   李漢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吳泳論 事實七 天車1組、水泥攪拌器2具、碎石器1具、延長線3條(已發還) 第321條第1項第4款 1.證人即被害人吳泳論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465至4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100901831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411至419頁)。 3.贓物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474至475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469頁)。 李漢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段禹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㈧ 謝明隆 事實八 電線3、4捲、破壞剪及鐵鎚(未發還) 第321條第1項第4款 1.證人即被害人謝明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100901831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411至419頁)。 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員警盤查現場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一,第237至273頁)。 李漢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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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