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636號
TYDM,112,審金訴,636,202310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豪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138號、第2847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780號、第9104號、第9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第 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欄「中小企銀帳戶、000年0月00日 下午8時11分、7萬元」應更正為「中小企銀帳戶、000年0月 00日下午8時11分、7萬5,000元」,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藝 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附件二至五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 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由其 擔任負責人、豪潔企業社名義申辦如附表甲所示3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江會計」之人(下稱「江會計」)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匯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甲所示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至五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共6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胡峰瑋、羅建宏、向章杰張藝懷、鄭又銘 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本案被告名下如附 表甲所示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8138號、第2847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 80號、第9104號、第971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 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如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 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目前已 與告訴人李思叡、鄭又銘、胡峰瑋、張藝懷、羅建宏達成和 解,該已和解之5名告訴人等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判決 ,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又被告請求本院安排調解,非 無補償之意乙節,有本院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陳報狀及該狀所檢附之和解書共5紙、匯款證明共3紙在卷可 參,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思叡、鄭又 銘、胡峰瑋、張藝懷、羅建宏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其等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判決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如附表甲所示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 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 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其於偵訊中亦稱其沒有拿到報酬(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0號卷第103頁),而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 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價額。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該些帳戶又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玟君、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帳戶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3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70號




  被   告 謝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兼 送達處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嗣解除委任)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某址 超商內,當面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會計」,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洗錢。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向李思叡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名下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之電支帳戶,嗣由不詳之人依序將該等款項轉入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即第三層帳戶),該等款 項隨即再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李思叡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江會計」;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交付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 1.證人即被害人李思叡於警詢之證述 2.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㈢ 如附表所示A、B、C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流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㈠ 李思叡(被害人) 111年9月1日10時7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李思叡謊稱:有防疫補助金可領取等語 111年9月1日13時40分許,存款5,400元至其名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A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42分許,轉至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B帳戶,其申設或持用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 111年9月1日13時45分許,轉至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C帳戶,其申設或持用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 111年9月1日13時47分許,轉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75號
  被   告 謝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6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家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信用之表徵,且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 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日時,將其任負責人之豪潔企業 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江會計」之人,嗣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該等帳戶之申登人另由移送機關移送該管地 方檢察署偵辦),再轉匯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或華泰銀行帳 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胡峰瑋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羅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峰瑋、羅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告訴人胡峰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
(四)告訴人羅建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五)鄭丞圻名下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電支帳戶、林偉証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華泰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謝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謝家豪前因提供其任負責人之豪潔企業社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1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審金 訴字63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在卷可憑,而被告係一次行為交付上開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一次交付數帳戶 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胡峰瑋 (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胡峰瑋稱:須操作ATM解除付款云云。 鄭丞圻名下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1分、1萬5,123元 華泰銀行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4分、2萬3,200元 2 羅建宏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德魯」、「安心平價商店」、「Starlux」對羅建宏佯稱:在Starlu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林偉証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3分、1萬5,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1分、7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780號
  被   告 謝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家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江會計」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 9月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江會計」收受,容任詐騙集 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江會計」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28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平台人 員之身分,對向章杰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向章杰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7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吳秀蜜(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該管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 時3分許,轉帳60萬9,981元(含向章杰所匯50萬元)至謝家豪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自謝家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 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向章杰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告訴人向章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3.吳秀蜜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被告謝家豪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謝家豪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70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亭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立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104號
  被   告 謝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家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江會計」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 年9月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江會計」收受,容任詐 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江會計」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31日16時許,以發送簡訊方式,假冒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之身分,傳送領取防疫註冊補貼金之不實訊息, 致張藝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指定網址並輸入個人資料及 銀行帳戶資訊,詐騙集團成員旋利用上揭資料,於同年9月1 日13時35分許,使用張藝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儲值 新臺幣(下同)4萬9,800元至張藝懷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張藝懷街口支付電子 支付帳戶)後,於同日13時36分許,轉帳4萬9,900元至張湘 靈(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所申辦之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張湘 靈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同日13時38分許,轉帳4萬 9,900元而層轉至鄒玉珍(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該管 地方檢察署)所申辦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鄒玉珍橘子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再於同日13時40分許,轉帳4萬9,900元而層轉至謝家豪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內,再自謝家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張藝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告訴人張藝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遭盜領款項截圖1份。
3.告訴人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張湘靈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 戶、鄒玉珍橘子支付電子支付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4.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謝家豪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70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亭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黃立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1號
  被   告 謝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家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江會計」之人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江會計」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9 日13時許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鄭又銘佯稱投資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鄭又銘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楊豐源(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該管地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