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489號
TYDM,112,審簡,1489,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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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73
3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574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凌甄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1 年12月9 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697號函暨 檢附儲值易付卡記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 字第35143 號卷第107 至109 頁)、「被告張凌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遊 戲點數為線上遊戲公司所發行之虛擬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實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下稱系爭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至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獲取財物或利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同係刑法第 339 條罪名,法定刑亦相同,僅財物或利益法律評價之異, 被告亦不爭執此客觀消費事實,無礙訴訟之防禦,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SIM 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陳展謙及林建瓏等2 人,其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 斷。
 ㈢另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緝字第5 74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罪而 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系爭SIM 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733 號第80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等,且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3號
  被   告 張凌甄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凌甄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 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5



張預付卡總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 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葉美 璐之兒子陳展謙,向陳展謙佯稱:此為遠傳電信客服人員來 電,因手機遊戲星辰Online帳號疑似遭他人盜用,因需要驗 證身分,故需回傳簡訊驗證碼等語,致陳展謙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回傳簡訊驗證碼,而遭儲值價值新臺 幣(下同)9,298元之預付卡額度,嗣因葉美璐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凌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5月27日至12月17日期間,申辦本案門號,並以5張預付卡2,000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展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3 證人陳展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出售本案 門號獲取之2,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110年8月21日20時49分許 1,000元 110年8月21日20時51分許 1,000元 110年8月21日20時52分許 1,000元 110年8月21日20時53分許 1,000元 110年8月21日21時40分許 899元 110年8月21日21時42分許 1,399元 110年8月21日23時16分許 1,000元 110年8月21日23時18分許 1,000元 110年8月21日23時20分許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4號
  被   告 張凌甄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審易字第606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凌甄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 電話門號出售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從事詐 欺犯罪,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 5張預付卡總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 受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6日4時32分許前某 時,持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註冊 會員編號「ppppyyyy0000000il.com」遊戲帳號之聯繫認證 門號使用,另以不詳方式,自林建瓏處所得知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門號,作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之小額付費代收服務方式使用,並將小額付費驗證碼簡訊 傳送予林建瓏,佯稱要求林建瓏需回傳驗證碼云云,致林建 瓏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19時許,回 傳驗證碼而同意購買500元之My Card遊戲點數(交易序號MFZ 000000000000),該詐騙集團旋即儲值至以張凌甄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註冊驗證之智冠公司會員編號遊戲帳戶內,嗣林建 瓏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建瓏訴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凌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公司上開會員 編號「ppppyyyy0000000il.com」遊戲帳號之申登資料及 交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告訴人林建瓏購買500元My Ca



rd遊戲點數之遠傳公司交易明細紀錄資料、其遭詐騙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相關資 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門號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 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審易字第606號 案件,達股),有該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可稽。被告以提供上開同一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告訴人林建瓏及前案之告訴人 葉美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 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358條之妨害電腦使 用罪嫌乙節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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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