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23號
TYDM,112,審簡,1123,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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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豪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
9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簡坤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詐 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另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時間」欄所載「111 年3 月20日0 時42分許」應更正為「 111 年3 月20日0 時5 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永 豪、簡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江永豪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簡坤宏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永 豪、簡坤宏所犯係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 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 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 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江永豪簡坤宏間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江永豪簡坤宏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消費 時間、地點,2 次盜刷告訴人饒鈺聖上開信用卡,各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江永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江永豪辯護稱:被告江永豪因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確實較缺乏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雖涉 犯本案犯行,但核其犯行情狀情節輕微,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即均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應有刑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並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680 號 民事裁定為其論據,然:
⒈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 示,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 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 準。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 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易言之,區 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 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 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 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 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 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 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又依刑法第19 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 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 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 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 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 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 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 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 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江永豪固係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者,並受輔助宣 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暨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68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然審諸上開監護宣告中所載鑑定結果 ,其中固載有被告江永豪注意力、抽象思考能力不佳、判斷 能力差、記憶力不佳、認知功能與判斷力不佳等語,然觀之 被告江永豪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並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答之狀態,見被告江永豪尚能理解訊問者之問話內容, 且能針對題意表達,無何脫離現實,或不合邏輯之言語或舉 動,況其於警詢時亦稱:「沒有經過信用卡持有人的同意就 消費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顯見其應知悉未得同意擅 持他人信用卡消費一事並非適法;再觀之被告江永豪自拾獲 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接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之整體 犯罪過程,行為舉止皆與一般人無異,亦徵被告江永豪於本 案行為時,仍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又細繹被告江永豪對於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 主要經過事實,均能適切闡述,核與共同被告簡坤宏及告訴 人饒鈺聖所述均相符,益見被告江永豪於本案行為時,尚無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 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之法定刑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可以選科最輕主刑之罰金刑,且 就罰金刑數額復未特別設定下限(此際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即為金額1,000 元以上),質言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 欺得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本即係刑法所設定法定刑下限,幾 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⑵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 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 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查被 告江永豪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雖微,但其侵占 信用卡後復轉往他處特約商店盜刷,作為一定身分憑證而交 易使用,衍生額外財產侵害,並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本應加以非難,且被告江永豪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饒鈺聖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況被告江永豪近年屢因侵占信用卡 暨持侵占之信用卡消費而犯詐欺犯行經查獲,有本院111 年 度易字第876 號、111 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本案 犯行並非偶然所犯,尚無其情可憫之處。至被告江永豪雖係 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者,並受輔助宣告,然被告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情形等情,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 素,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其犯案過程及卷存證據可知, 被告江永豪身心障礙類別對本案影響尚屬輕微,業如前述。 是被告江永豪個人智識程度、家庭背景及日常生活狀況及言



行表現,縱堪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情狀, 因係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因素而於量刑中作為評價之用 ,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法第61條免刑之要件判斷無涉 。是被告江永豪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亦欠缺 刑法第61條「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法定 要件,而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免除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江永豪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冀圖不勞而獲,於拾獲告訴人饒鈺聖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 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復與簡坤宏共同利用所得之信用 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饒鈺聖、特約商店及發卡 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及簽帳資料之憑信,對他 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均無可取,並考量被告江永豪簡坤宏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而江永豪所侵 占之遺失物已由告訴人之母劉春菊立據領回,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55頁),併參酌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江永豪簡坤宏俱有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狀況暨渠等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江永豪為本案侵占遺失物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永豪簡坤宏共同詐得如附表二 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核屬渠等犯罪所得,俱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渠等不法利 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 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渠 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 江永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 江永豪簡坤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902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34號
  被   告 江永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坤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豪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 近拾獲饒鈺聖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江永豪與 其友簡坤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特 約商店刷卡購物,使該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信該等交 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02元 )。嗣饒鈺聖收受刷卡消費通知,發現本案信用卡失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饒鈺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江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江永豪於上述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並與被告簡坤宏一同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行為。 2.證人證述部分:被告簡坤宏知悉本案信用卡係被告江永豪拾獲,仍與被告江永豪一同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行為。 ㈡ 被告簡坤宏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簡坤宏於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簡坤宏知悉本案信用卡為被告江永豪拾獲,仍與被告江永豪一同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行為。 2.證人證述部分:本案信用卡為被告江永豪拾獲,被告2人一同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行為。 ㈢ 證人即告訴人饒鈺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饒鈺聖所有本案信用卡於111年3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遺失,並遭盜刷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警方於111年4月17日23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經被告江永豪提出而扣得本案信用卡,嗣由告訴人之母劉春菊具領而發還之事實。 ㈤ 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本案信用卡有如附表所示之盜刷情形。 ㈥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桃園市平鎮區三崇宮附近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5張 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之畫面;消費後被告2人搭乘計程車前往三崇宮之畫面。 二、核被告江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簡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如 附表所示2次刷卡消費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江永 豪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本案信用卡為被告江永豪犯罪所得,然 業經告訴人之母劉春菊具領,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消費之款項共計1,902元,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㈠ 111年3月20日0時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 1,101元 ㈡ 111年3月20日0時4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 8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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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