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981號
TYDM,112,壢簡,1981,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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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國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仙草茶壹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偉國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在土地公廟供桌上拿取供品肉粽8顆、仙草茶1罐(下合 稱本案食物)等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是人家拜完不要的, 我還以為對方不會來拿,我當時沒有確認,因為當下沒有人 等語(偵卷第52頁)。經查,觀諸土地公廟供桌之桌面上或周 遭並無張貼由大眾自行取用供品之公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31頁)。又被害人張峻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6 月22日18時至土地公廟拜拜,並擺放本案食物作為供品之用 ,18時15分參拜完畢即返家,惟未取回本案食物,放在土地 公廟參拜,於同日18時45分返回土地公廟再次參拜並準備取 回本案食物,此時我發現本案食物已經不見等語(偵卷第27 至28頁),是被害人僅短暫離開土地公廟約30分鐘即返回該 廟欲取回本案食物,並非將本案食物長時間放置在土地公廟 ,衡諸常情,難認本案食物係他人參拜後拋棄所有權之供品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竊取之肉粽8顆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29頁), 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仙草茶我 已經打開了,喝了一半等語(偵卷第52頁),是被告竊取仙草 茶1罐,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25號
  被   告 余偉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175巷路口土 地公廟,徒手竊取張峻哲所有置於該處供桌上之供品肉粽8 顆、仙草茶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450元),得手後逃逸。嗣 張峻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偉國固坦承有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人家拜完不要的,就拿走了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峻哲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參 以本件肉粽、仙草茶供品係擺放在神祇正前方供桌上,顯係 他人祭祀中之供品,與一般廟宇免費提供已祭祀完成,移置 旁處並立佈告可供大眾取用之情況有別,被告所辯,核與常 情不符,自非有據,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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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