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291號
TYDM,112,壢簡,1291,202310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筠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 得之財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1 三起司布里歐麵包 1個 35元 2 黑糖麻糬鬆餅 1個 30元 3 凱薩風味雞肉蔬菜捲 2個 共120元 4 日本卡士達迷你泡芙 1個 69元 5 夢甜屋巧克力奶油風味可麗餅 1個 85元 6 OOHA氣泡飲柚子海鹽 3瓶 共105元 7 OOHA氣泡飲水蜜桃烏龍茶 3瓶 各10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57號
  被   告 彭筠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光壢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49元),得手後,藏匿 於其隨身攜帶之白藍併接手提袋內,離去前,向店員點購熱 珍珠奶茶,且僅就奶茶以行動支付LinePay(綁定發票載 具號碼:\6BF17PR)結帳後,即行離去。嗣經上址門市店長 吳驊儒清點商品數量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察覺上情, 於翌(19)日見彭筠華再次前來店內,旋報警處理。二、案經吳驊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彭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 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驊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112年12月18日電



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及查獲(19)日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復經比對案發時監視器影 像及查獲日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與本件竊盜行為人額頭上均 有明顯紅色斑塊,且髮型相同、手提白藍併接手提袋,腳穿 藍色拖鞋;再觀諸警方於查獲日拍攝之被告手機畫面,被告 手機內存電子發票載具號碼為/6BF17PR,核與本件竊盜行為 人於案發日消費用以結帳之發票載具號碼相同,足認被告確 為本件竊盜行為人,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1 三起司布里歐麵包 1個 35元 2 黑糖麻糬鬆餅 1個 30元 3 凱薩風味雞肉蔬菜捲 2個 共120元 4 日本卡士達迷你泡芙 1個 69元 5 夢甜屋巧克力奶油風味可麗餅 1個 85元 6 OOHA氣泡飲柚子海鹽 3瓶 共105元 7 OOHA氣泡飲水蜜桃烏龍茶 3瓶 各10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