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9號
SCDV,112,訴,49,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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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富仁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分別委託原告及弘喜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喜公司)設計監造與施作「新竹市母聖 宮旁巷道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開工後造 成第三人楊月嬌所有之母聖宮(下稱系爭建物)前方之混凝 土擋土牆、駁坎護坡、AC路面、坡頂花園平台及排水管溝等 構造物產生滑移、嚴重沉陷、斷裂崩塌等損害,楊月嬌因而 主張弘喜公司之施工疏失及原告、被告之設計指示疏失為造 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起訴請求弘喜公司及兩造連帶賠償其損 害。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兩造及弘喜 公司3人均有過失,應連帶給付楊月嬌新臺幣(下同)446萬6, 529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楊月嬌持 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總計本件執行債權為5,956,636元,扣 除抵銷之145,039元,剩餘債權為5,811,597元,則3位連帶 債務人每人負擔比例為3分之1即1,937,199元。原告就前開 連帶債務業已清償3分之2即3,874,398元(包含兩造部分), 被告因原告代為清償致免除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3分之1連帶債務。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199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委託原告及弘喜公司設計監造與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施工造成第三人楊月嬌財物損害,依據被告與弘喜營造公 司於103年4月22日簽立之「新竹市母聖宮旁巷道修復工程」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3條第㈠項規定廠 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保險」,第㈡項第4款規定「 以機關及其技術服務廠商、施工廠商及全部分包廠商為共同 被保險人。第三項第㈦款規定「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 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 失及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而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 6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應由弘喜公司依前開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規定申請保險人理賠,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 足額理賠者,其損失及損害賠償,應由弘喜公司負擔。兩造 皆為共同被保險人,自不用負擔系爭工程造成之損害賠償, 本案原告清償債務請求對象應為弘喜公司,而非被告。原告 與被告簽訂合約負責新竹市的工程設計跟監造責任,原告有 責任按照條約去要求廠商按照契約去執行,契約裡面有保險 條款,原告沒有去要求廠商在損鄰事件發生時去辦理出險, 反而是被告要求廠商跟保險公司去現場現勘,原告該盡的契 約義務都沒有盡,市政府委託原告監造,按照契約要求廠商 執行,廠商有任何損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損失,監造單位 有責任。又被告於103年12月5日會同原告及楊月嬌、弘喜公 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於系爭工程地 點辦理會勘,會勘結論:「1.請弘喜公司以劣質混擬土小心 澆灌上邊坡裸露土石,以免土石滑落及持續崩坍。2.請富林 公司協助查明上邊坡下陷範圍及辦理修復之工法。3.請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單理賠範 圍,儘速辨理理賠。」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 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7 日新院玉111司執賢字第34695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9-57頁) ,被告否認應分擔3分之1賠償責任,辯稱:被告與弘喜公司 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弘喜公司應辦理「營造綜合保 險」,且本件兩造均為該保險契約之共同被保險人,原告應



向弘喜公司或保險公司求償;又依照契約,原告可以跟第三 人廠商提告,被告委託原告監造,按照契約要求廠商執行, 廠商有任何損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損失,監造單位有責任 ,被告無需負責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契約是否 就連帶債務分擔,另有約定?
㈡、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同法第280條本文規定,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由上開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人間,其內部分擔原則 ,原則上雖係平均分擔,但如另有約定,自依約定。  ㈢、經查,兩造於103年3月10日簽訂之新竹市103年度道路養護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年度開口契約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第2條第2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 工作事項:本案係委託辦理本市103年度道路及附屬工程( 包含排水溝、擋土牆、橋梁、駁崁、寬頻管道、人行道及路 燈照明等公共設施)之維護、整建、更新、改善、新設及疏 浚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第14條第2項約定「廠商履約, 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第14條第7項約定「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 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 ,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0 條: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 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 身意外險。㈠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 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三、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 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本院卷第124-125、127-128頁)。由上以觀,系爭工程由被 告委託原告設計監造,依上開契約約定,若原告履約,有侵 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原告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 任及費用。包括被告所發生之費用,被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是以兩造間契約就連帶債務內部分擔,已另有約定,應由 原告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償 還其應分擔之3分之1連帶債務,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37,199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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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