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38號
SCDV,112,補,438,2023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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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黃陳憲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 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 法第109 條之1 亦有明文,反面解釋,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確定,原告即應遵期繳納裁判費,自不待言。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438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500,000元,並命 其補繳裁判費254,000元,原告就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不服提起抗告,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05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抗字第603號裁定將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廢棄,改 核定為7,962,202元確定,有該裁定附卷供參。是本件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962,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9,9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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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