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21號
SCDV,112,聲,121,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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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鄭郁達

相 對 人 楊武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8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對於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 )118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以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146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864號清償票款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係賭債,為違法原因關係所簽發,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9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審理中。又聲請人目前僅有固定薪資收入來源,名下無 其他資產及存款,每月尚須償還銀行及民間貸款約4萬6,000 元,繳納房租、水電費等各項支出約1萬5,000元,則系爭執 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且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願以債權金額之十分之一現金供擔保,請求在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 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 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1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標的為聲請人對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已 經本院核發扣押薪津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業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 停止,相對人顯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而即時受 償之損害。
㈡、依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之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 度,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本案訴訟經審理期間3年4個月方得 定讞,扣除本案訴訟已進行2個月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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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