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6號
SCDV,112,消債職聲免,16,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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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翠娟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110元,並於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民事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 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 人及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及函詢全體債 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未具狀表示意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審酌外,其他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後 :
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行於清 算程序僅受償471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 ,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 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費 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 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未來給付權益。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本院定於112年9月28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聲請人到 庭陳述略以:伊在訊映光電做血糖機試片的工作,是人力派 遣,111年7月開始上班,中間有離職三個星期,後來又回去 上班,今年1月開始時薪為176元,有全勤獎金5,000元,沒 有三節跟年終獎金。伊之前在題陞自然農場做到111年3月, 中間有做洗碗跟打掃的工作,伊每月收入平均約22,000元至 23,000元,伊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查 ,聲請人111年於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新人事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14,000元、100,716元,合計為1 14,71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3頁),而聲請人上開陳述 其於111年7月開始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訊映光電, 中間離職三星期,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核屬實(本院卷第65-70頁),則聲請人1 11年於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新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之每月平均收入約22,943元(計算式:114,716元÷約5個月 ),是以聲請人於本院准予清算後,其目前每月收入應以約 22,943元,作為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及目前可處分所得 之依據。
 ⑵又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略



以:伊之前不用負擔房租,只負擔水電瓦斯費,房租是伊配 偶在負擔,但伊與配偶已經協議離婚還未登記,112年7月20 日伊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到經國路租屋居住,每月增加房租9 ,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是95年、97年出生,就讀高二 、國三,國三的子女有領世界展望會助學金每學期7,500元 ,1年領2次;高二的子女沒有領補助但有去打工,會分擔一 些家用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固然增 加每月房租9,000元之支出,惟其就讀高二的子女雖未成年 ,但有打工收入且可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認聲請人實際 上負擔該名子女扶養費用亦屬不高,故聲請人於本院准予其 開始清算後,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仍應以本院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認定之31,267元為準。 ⑶由上以觀,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每月收入約22,943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1,267元後,並無餘額,自無庸 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實。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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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新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