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77號
SCDV,112,消債更,77,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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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 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與當時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惟無力清償而毀諾,後由家人 幫忙清償債務完畢,目前積欠之債務是後續之借貸債務、房 貸、車貸約3,705,744元(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 ,並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具狀聲請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調解卷第12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債務協 商成立,後由其家人協助清償完畢,業提出清償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39-53頁)。嗣後新增之借貸債務,聲請人於提出 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 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經全體債權人於調解及本案時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087,896元【包含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預估不足受償額】,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 解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03、119頁);另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雖陳報聲請人積欠房貸等



有擔保優先債務約2,738,788元(調解卷第97頁、本院卷第1 33頁),惟聲請人陳報其名下無不動產,不動產是其配偶詹 怡倩名下之財產,現經法院查封準備拍賣等語(本院卷第19 、161頁),業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函為佐( 本院卷第85-87頁),並有本院查詢其配偶詹怡倩於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可參,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 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 條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規定,新光銀行之債務屬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是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3,82 6,684元(計算式:1,087,896元+2,738,788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西元2010年出廠之系爭汽車、3 筆投資(台灣港建股份有限公司、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數筆金融機構帳戶(郵局、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光銀行),此有聲請人提出南山人壽 保單資料、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 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3-37、63-75 頁、本案證物袋)。其中,聲請人陳報南山人壽保單已停效 、系爭汽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已 撞毀無錢修復,已無殘值等語(本院卷第17-19頁),先予 敘明。
⒉聲請人具狀陳報原先任職於豪門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收入約45,000元,但於111年11月離職,之後求 職不順,目前暫時為派遣零工,每日工資約1,3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 (調解卷第30頁);復於本院112年7月6日訊問程序到場陳 述其為工地臨時工,每日薪資約1,300元,每月上工約10幾 日到20日左右,沒有其他工作,沒有領社會補助,之前在印 刷廠上班,因為精神異常,公司要求離職,現在的精神狀況 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惟審酌聲請人為71年出生, 現年41歲,111年於豪門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 為596,493元,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約54,227元(111年11月離 職,計算式:596,493元÷11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案證物袋) ,而聲請人既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於能力範圍內 ,積極提高工作所得,是本院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 ,000元(以其陳報每月工作約20日,每日薪資約1,300元計 算),以及111年每月平均收入約54,227元,取其中間值約4



0,114元,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114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妥適,以避免有債務人濫用更 生程序之情事。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支出22,800元 (即伙食費8,000元、個人及分擔家中生活必需品6,000元、 水電瓦斯1,300元、手機通訊費1,500元、車子加油錢2,000 元、生活零用4,000元)、2名子女教育費與扶養費20,000元 ,總計:42,800元,另外房貸每月19,000元及車貸每月4,87 2元已無法負擔,房屋準備被查封拍賣等語(本院卷第17-19 頁)。惟查:就聲請人每月房貸、車貸之部分,其性質屬消 費借貸之債務償還,非一般必要生活之支出,且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就該等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得 列入債權表而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是本項 費用非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予計列;就2名子女教育費 與扶養費20,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為102年11月 、108年2月出生,現年約10歲、4歲,此有本院查詢聲請人2 名子女之戶籍資料可證(本案證物袋),尚未成年,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112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63頁),由聲請人與子女之 母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應以每月1 7,076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子女÷2扶養義務人),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合計22 ,800元,已高於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7,076元,且多數項目支出偏高而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 度,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其必要性,是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 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 準,逾此範圍均屬不能准許。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即以其個人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教育費與扶養費1 7,076元,總計:34,152元,洵堪認定。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11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後,賸餘約5,962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現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3,826,684元,縱使不計入其配偶 詹怡倩以其名下不動產擔保新光銀行之債務,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數額仍有約1,087,896元,已如前述,倘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5,962元核算,須約逾15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 87,896元÷5,962元÷12≒15.21年),遑論其利息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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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門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港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