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繳管理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5號
SCDV,112,小上,1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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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國泰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佳俊
訴訟代理人 金岳緯律師
被上訴人 歐建
訴訟代理人 卓旻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繳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46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倬瑋,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3月11 日變更為王佳俊,經王佳俊聲明承受訴訟(簡上卷第5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 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 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 )。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 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



,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於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 告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22條第4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於收受乙 方(指國泰建設)通知之指定日,預繳六個月之管理維護費 用及公共水電費予乙方。此款項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次月,乙方應扣除前款代理管理期間公共費用支出之餘額後 ,無息結繳予管理人;如有不足,仍應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攤 繳付。」(下稱系爭條款),故被上訴人清楚認知其預繳之 6個月管理費19,892元(下稱系爭款項),待社區管委會即 上訴人成立後,國泰建設扣除已支付費用之餘額,將無息結 繳予上訴人。至於管委會後續如何運用結餘款,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決議等方 式定之,屬於社區自治範疇。自系爭條款之文字,無法推導 出上訴人對於國泰建設結繳之各住戶結餘款負有返還義務, 然原審判決卻逾越契約文義解釋,擴張解釋被上訴人對於溢 繳之餘額有請求返還之權(判決書第7頁第17-19行)。若如 此,將與絕大多數社區實際運作模式有違,管委會一方面沒 有依據可以退還結餘款,一方面將疲於應付個別住戶之訴求 。況依系爭條款文義不會有「溢繳」概念,僅會有「餘額」 或「不足」。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國泰建設依系爭條款結繳予上訴人之結餘款,性質上應為 公共基金,上訴人自有權依社區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而決 定用途。被上訴人曾於區權人會議提案「國泰建設預收6個 月管理費,已於110年6月移交予管委會,社區於110年7月開 始收取管理費,因部分住戶反應,應依各戶實際交屋日期, 退費予較晚交屋之住戶。」此一議案於111年3月26日舉行之 區權人會議討論後,業經表決,並未達成決議退費(原審卷 第89頁)。然原審判決卻認為區權人會議、管委會均不得以 多數議決系爭款項用途,乃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7款規定。
㈢、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上訴人基於①被上訴人與國泰建 設間所訂立之系爭條款及②上訴人與國泰建設間所訂立之管 理費移交協議書(原審卷第69-70頁),因而接收系爭款項 ,為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統籌保管及運用於本應由區權人 分擔之公共部分費用,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未 受有損害。然原審判決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命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卻逕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審判決解釋系爭條款逾越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 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違背民法第179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299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與國泰建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審卷第145-163頁),向國泰建設購買預售屋A1棟22樓 ,契約第22條「有關共有部分之管理及移交」,第1項約定 自完工之日起,暫由國泰建設擔任社區共有部分之代理管理 人;第3項約定國泰建設代理管理期間,有關共有部分之公 共水電、維護管理、警衛安全、清潔衛生及其他委外或經常 性支出等一切公共費用,被上訴人同意自交屋日起按月共同 分攤;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國泰建設指定之日,預繳6 個月之管理維護費用及公共水電費,此款項於社區管委會成 立後次月,扣除代管期間公共費用支出之餘額後,無息結繳 予管委會(第4項即系爭條款)。
㈡、本院將上開約定與下列事件及其發生時間順序交互參照以觀 :  
 ⒈國泰建設之代理管理期間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合 計共6個月。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預繳6個月管理費19,892元予國泰建 設(原審卷第21頁)。
 ⒊社區於110年3月6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於同日成立管委 會,並制定社區規約(原審卷第92頁)。
 ⒋被上訴人與國泰建設間於110年4月24日交屋(原審卷第21頁 )。
 ⒌上訴人與國泰建設於110年5月5日簽署「管理費移交協議書( 含附件即287戶預繳公共管理費用準備金明細表1份)」(原 審卷第165-175頁),國泰建設向全體區權人預收6個月管理 費合計5,004,732元,國泰建設同意於110年3月1日前支出之 費用全數由國泰建設自行負擔,於110年3月1日後支出之1,5 45,126元始由上訴人支付,餘額3,459,606元已於110年6月1 1日匯入社區專戶;此外,上訴人與國泰建設於110年5月11 日簽署「國泰禾公設移交協議書」(原審卷第177-179頁) ,國泰建設另提供3,000,000元作為社區營運及採購之用, 亦於110年6月11日匯入社區專戶(原審卷第82、181頁)。 ⒍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5月22日管委會會議中,決議將自



國泰建設接收之半年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供之後社區重 大修繕使用;及決議自110年7月1日起開始收取社區管理費 (原審卷第126頁)。
 ⒎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應分攤之社區管理費期間應為自110年 4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即交屋日起至下一次開始收 取管理費之前1日止)。假若某甲戶係於110年1月25日交屋 ,甲戶所應分攤之管理費期間應為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 6月30日止;假若某乙戶係於110年6月1日交屋,乙戶所應分 攤之管理費期間應為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交屋日前之管理費均應由國泰建設負擔,故「交屋日」確實 攸關各區權人應負擔管理費金額之多寡,亦當然影響餘額多 寡。然上訴人一律齊頭式平等,將各戶餘額不論多寡一律納 入公共基金,自不公允。此情觀諸國泰建設製作之287戶預 繳公共管理費用準備金明細表(原審卷第71-74頁),顯示 各戶金額差異甚大即明。
㈢、被上訴人預繳6個月管理費並非將金錢歸由國泰建設所有,故 國泰建設結繳予上訴人時,自亦非將金錢歸由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仍為結餘款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陳稱:管理費非 屬管委會之獨立財產,所有權屬於區權人所共有,僅為集合 管理之便而由管委會統籌運用等語(簡上卷第37頁)  ,是以,被上訴人仍為結餘款所有權人之事實,無庸自系爭 條款解釋以得。至於結餘款應如何處理,本院詳觀社區規約 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並無約定國泰建設結 繳款項之性質,亦未將之列為公共基金;第一屆管委會於11 0年5月22日會議中,決議將自國泰建設接收之半年管理費, 作為公共基金,然此事項非屬上訴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決議事項,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公共 基金來源不符;再者,111年3月26日舉行之區權人會議,既 未正向決議將結餘款納入公共基金,亦未反向決議退還區權 人,等於懸而未決。準此,系爭款項既非公共基金之一部分 ,則上訴人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為據, 主張其有權依規約及區權人決議以決定保管系爭款項供未來 社區重大修繕使用,即屬無據。
㈣、社區管委會運作實務上固然鮮少將建商結繳之管理費餘額 一 一退還各區權人,然實務上多係用作抵繳各戶未來之管理費 ,餘額多者抵繳較長期間,餘額少者抵繳較短期間,而非直 接列為公共基金。
㈤、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預繳6個月管理費,即係供作自交屋日起 算未來6個月管理費之用,上訴人業自110年7月1日起開始自 行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亦未積欠110年7月1日起之管理費



,則所預繳管理費僅能扣抵110年4月24日起至6月30日止之 費用,餘額12,419元部分,上訴人並無繼續保管之權限。被 上訴人於訴訟前已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卻以管委會決議 方式逕自充作公共基金,拒絕返還,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使用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預繳餘額12,41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形。
㈥、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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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