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10號
SCDV,112,家繼簡,10,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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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姜逸軒


被 告 詹明達

詹清

韓文蓮


春木

姜肇宗

姜政宏

姜建宇

詹淑紋

詹淑惠


姜佩伶

姜宜欣

姜采齡

姜翊婷

韓中興


韓文玉

韓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詹阿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詹阿玉於民國111年9月6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又詹阿玉未留有任何遺囑,兩造亦無不分割協 議,惟因繼承人分散各地,各持己見,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分割詹阿玉之 遺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 配,並各自領取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詹阿玉所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法 欄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分配。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韓文玉、韓 文秀具狀表示若按原告提議將股票分配給渠等,渠等亦無暇 前往證券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故希望按公平原則分配等語; 被告姜春木則具狀表示同意取得遺產之股票部分等語;其餘 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詹阿玉於111年9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費手寫帳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25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及兩造之 戶籍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75至112頁),應堪信為真實 。準此,兩造為被繼承人詹阿玉之繼承人,而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兩造既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 體繼承人間對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應 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 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者均為 帳戶存款及利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者則均係公司股票 ,若均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取 得,並各自領取或登記,性質上並無困難,且未損及被告之 應繼分權益;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分割方案為反對之表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以前揭方式分 割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詹阿玉之遺產分割 ,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 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附表一:被繼承人詹阿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六家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3,918元及利息 由詹淑紋單獨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 支付姜逸軒墊付之喪葬費用590,839元,餘款由姜逸軒、姜肇宗、姜政宏姜佩伶、姜宜欣、姜翊婷各取得41,203元;姜建宇、姜采齡各取得61,804元;詹淑惠取得30,902元;詹淑紋取得4,718元;姜春木取得2,714元(如因利息而金額大於1,000,000元,則多餘金額分配給詹淑紋,因其取得款項分散在各帳號而有所不便利)。 3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六家分部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87,678元及利息 由詹明達詹清舜、韓文蓮韓中興韓文玉韓文秀各取得30,902元;詹淑紋取得2,266元(如因利息而金額大餘187,678元,則多餘金額分配給詹淑紋,因其取得款項分散在各帳號而有所不便利)。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282元及利息 由姜春木單獨取得。 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2股 65,733元 由姜春木單獨取得。 6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9股 13,923元 7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29股 15,793元 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股 16,164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姜逸軒 18分之1 2 詹明達 24分之1 3 詹清舜 24分之1 4 韓文蓮 24分之1 5 姜春木 6分之1 6 姜肇宗 18分之1 7 姜政宏 18分之1 8 姜建宇 12分之1 9 詹淑紋 24分之1 10 詹淑惠 24分之1 11 姜佩伶 18分之1 12 姜宜欣 18分之1 13 姜采齡 12分之1 14 姜翊婷 18分之1 15 韓中興 24分之1 16 韓文玉 24分之1 17 韓文秀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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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